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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南漳行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南漳县夹子沟一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漳县夹子沟一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南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国久,南漳县夹子沟二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鄂南漳行初字第00013号原告南漳县夹子沟一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中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华海,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南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熊志才,南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道军,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王国久,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高春,南漳县薛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第三人南漳县夹子沟二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瑞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波,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南漳县夹子沟一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南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华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道军,第三人王国久及委托代理人王高春,第三人南漳县夹子沟二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30日,第三人王国久以长期在原告南漳县夹子沟一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并于2013年6月25日被确诊为××为由,向被告南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南劳工伤认字(2014)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王国久所患××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属因工受伤。原告诉称,第三人王国久虽然与我公司存在短暂的事实劳动关系,但是王国久在第三人南漳县夹子沟二号煤矿有××,而不是在原告处工作时患××,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南劳工伤认字(2014)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南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南漳县夹子沟一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二、第三人王国久确诊为××,是在与原告劳动过程中发现并确诊,依据《××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从事接触××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得××危害的作业。而原告违反了此条规定,故不能反驳说第三人王国久不是在原告处患××;三、被告在作出工伤确认过程中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国久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南漳县夹子沟二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南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5月30日王国久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014年7月25日工伤认定受理及举证通知书、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南劳工伤认字(2014)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2、2013年6月25日襄阳市××防治院出具的襄职诊字(2013)B0606号××诊断证明书。证明王国久患××;3、2013年6月3日南漳县夹子沟一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证明王国久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在南漳县夹子沟一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4、2014年5月21日刘本根及2014年6月21日周术武出具的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王国久自2000年2月至2009年1月、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在南漳县夹子沟一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5、2014年6月11日南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仲裁字(2014)第1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王国久与南漳县夹子沟一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劳动关系成立;6、2013年8月5日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及企业变更信息各1份。证明南漳县夹子沟一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注册及企业变更情况;7、2014年2月17日襄阳市××防治院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表。证明王国久对原××进行了复查;8、2014年8月15日南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对周术武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王国久于2000年2月至2009年1月、2011年7月至2012年在南漳县夹子沟一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采煤期间,从未进行过健康体检;9、2013年5月27日南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责令提供劳动者职业史和××危害接触相关材料的通知,及2011年6月10日南漳县夹子沟2号煤矿2011年××体检结果报告。证明王国久等人肺部有异常阴影,需到襄阳市××防治院进行确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公司类型、经营范围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2、2013年5月27日南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责令提供劳动者职业史和××危害接触史相关材料的通知,及2011年6月10日南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南漳县夹子沟2号煤矿2011年××体检结果报告。证明王国久等人肺部有异常阴影,需到襄阳市××防治院进行确诊,同时还证明被告没有履行进行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第三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联,来源合法,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王国久自2000年2月至2009年1月在南漳县夹子沟一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后来转到南漳县夹子沟二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又回到南漳县夹子沟一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3年1月王国久离开南漳县夹子沟一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到远安县煤矿找工作,在上岗前体检时发现身体有病后,回家到医院进行检查。2013年6月3日南漳县夹子沟一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为王国久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王国久于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在南漳县夹子沟一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王国久持该证明到襄阳市××防治院进行检查,2013年6月25日襄阳市××防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王国久被确诊为××。2014年5月30日王国久向南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王国久已于2014年4月15日已向南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王国久与南漳县夹子沟一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30日南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01号工伤认定中止告知书。2014年6月11日南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14)第1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王国久与南漳县夹子沟一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劳动关系成立。仲裁裁决书生效后,王国久于2014年7月24日向南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恢复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8月21日南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劳工伤认字第(2014)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王国久在南漳县夹子沟一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接触粉尘等有害物质,经襄阳市××防治院确诊为××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属因工受伤。南漳县夹子沟一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南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南劳工伤认字(2014)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第三人王国久于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在原告处从事接触粉尘的采煤工作,且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离开原告处后未再上岗。襄阳市职业病防治院是诊断职业病的合法机构,其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襄职诊字(2013)B0606号)合法有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依据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的南劳工伤认字(2014)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称第三人王国久在到原告处工作之前就已经患上尘肺职业病,而不是在原告处工作时患上的职业病,原告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南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南劳工伤认字(2014)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忠义人民陪审员  魏 艳人民陪审员  聂明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徐明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