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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宁商初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海刚与陈璐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刚,陈璐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4)甬宁商初字第2300号原告:张海刚,农民。被告:陈璐萍,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海刚为与被告陈璐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4日为处理管辖权异议期间。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刚、被告陈璐萍的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刚起诉称:被告因需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2013年5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从原先的2.5%降至2%。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3年12月份。原告因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海刚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4月10日、2013年5月27日的借条各一份,客户回单两份,以证明被告因需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200000元且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的事实;(2)2014年10月9日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200000元,被告母亲陈杨妹为借款人,被告为担保人)、客户回单三份(2013年8月31日转账70000元、2013年12月2日转账100000元)、交易明细表二份(2013年8月30日转账30000元)、还款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并非归还本案借款本金的事实;(3)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转账给原告的10045元系归还2013年7月10日的借款10000元及转账手续费45元的事实。被告陈璐萍答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系事实,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陈璐萍已归还借款本金53545元,尚欠借款本金14645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陈璐萍提供支付宝转账凭证十一份、宁波银行网银转账凭证三份,以证明其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7月5日、2013年7月16日、2013年8月5日、2013年9月5日、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6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3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元、4000元、10045元、4000元、4000元、2000元、4000元、2000元、4000元、2000元、4000元、8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上述合计53545元。本案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质证意见如���: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2.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人并非被告,且借条及还款协议上均未对利息作出约定,不能证明待证事实。3.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打款给一个账号,但该账号并非被告所有,即使汇款真实,也不能证明待证事实。4.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3年5月10日的2500元系被告支付2013年4月10日1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一个月);自2013年7月5日起,此后的每笔4000元转账均系以本案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而支付的利息;2013年7月16日的10045元系被告归还2013年7月10日的借款10000元(未出具借条��及转账手续费45元;自2013年9月30日起,此后的每笔2000元转账均系被告作为担保人支付其母亲陈杨妹向原告的借款的利息(以2013年8月30日转账30000元、2013年8月31日转账70000元,合计10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1月14日的8000元系以400000元为基数(本案借款200000元与2014年10月9日被告作为担保人的借条项下的2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014年9月30日后的三笔1000元系被告归还本案借款本金。根据双方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经查实,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转账给被告10000元,手续费为45元,即除本案借款之外,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本院对此予以认定。3.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综合考量转账凭证所载款项支付的时间及金额,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对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因需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2013年5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从先前的2.5%降至2%。借款后,被告按约付息至2013年12月份,并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各1000元,共计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海刚与被告陈璐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被告借款后理应承担还款责任。综合考量被告付款的次数、时间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认被告付息至2013年12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自愿核减为按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利息应抵扣借款本金。经抵扣并扣除被告已归还的借款本金3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4357元。被告抗辩称已归还借款本金5354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璐萍应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海刚借款19435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海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张海刚负担61元,被告陈璐萍负担20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 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邬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