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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谭玉华、朱利玲、徐芷涵、徐于滨、王定灿与通山县公路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玉华,朱利玲,徐芷涵,徐于滨,王定灿,通山县公路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玉华。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利玲。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芷涵。法定代理人:朱利玲,系徐芷涵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于滨。法定代理人:朱利玲,系徐于滨之母。上述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方昌龙,通山县横石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定灿。委托代理人:徐唐早,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通山县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俊,系该局局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代表人:杜洪峰,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吴敬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谭玉华、朱利玲、徐芷涵、徐于滨、王定灿与原审被告通山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咸宁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通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山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2月30日15时20分左右,徐维周驾驶鄂XX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通山县城往通山县九宫山镇方向行驶,途径106国道1408KM+600M路段转弯时,因弯道部分路面结冰,驾驶员徐维周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右侧倒地侧翻,横倒滑行至对向车道时,汽车顶篷与对向行驶王定灿驾驶的鄂xxxx**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发生相撞,造成鄂XXXX**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徐维周、乘车人徐某、吴某、徐某某(幼儿)、郭某、成某、徐某某某(婴儿)7人当场死亡,乘车人邓某、吴某某、徐甲某和鄂xxxx**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王定灿、乘车人吴甲某、许某6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1月8日作出通公交认字(2013)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徐维周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王定灿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徐某、吴某、徐某某(幼儿)、郭某、成某、徐某某某(婴儿)、邓某、吴某某、徐甲某、吴甲某、许某、许民主、许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审同时查明:1.徐维周、朱利玲一家居住在通山县九宫山镇富有村七组,为农业家庭户口;2.原告朱利玲和徐维周的被扶养人:女儿徐芷涵,儿子徐于滨;3.徐维周驾驶的鄂XX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为非营运车辆,核定载人数为8人(含驾驶员);该车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及车上人员险(驾驶员1人,乘客7人,每人保额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王定灿驾驶的鄂xxxx**号大众牌小车向财保咸宁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内;5.天安保险咸宁支公司和财保咸宁分公司各自先行支付本次事故损失100000元;6.谭玉华、朱利玲、徐芷涵、徐于滨已领取赔偿款20000元;7.通山县交警大队垫付赔偿款132.197万元(含天安保险咸宁支公司和财保咸宁分公司先行赔偿款各100000元);8.徐维周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徐德一、谭玉玲、朱利玲、徐芷涵、徐于滨,其中徐德一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表示放弃继承。因谭玉华、朱利玲、徐芷涵、徐于滨未提交交通费损失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可以计算谭玉华、朱利玲、徐芷涵、徐于滨的部分损失为:1.丧葬费17589.50元(35179元÷2);2.精神抚慰金20000元;3.财产损失24216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①徐芷涵计至18周岁还有5819天[18年-(2012年12月30日-2010年12月9日)],即5723元÷365天×5819天÷2人×100%=45619.37元;②徐于滨至18周岁还有6500天[18年-(2012年12月30日-2010年10月20日)],即5723÷365天×6500天÷2人×100%=50958.22元;二人扶养费合计人民币96577.59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8383.09元(未含死亡赔偿金)。原审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同时导致在鄂XX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座的其他人或其亲属的损失情况如下:1.邓某损失为166792.3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96558.88元,伤残损失为68333.44元,鉴定费1900元);2.吴某某损失为122447.7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94107.57元,伤残损失为26440.17元,鉴定费1900元);3.徐甲某损失为28008.6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4688.71元,伤残损失为21919.94元,鉴定费1400元);4.徐乙某损失为715444.31元(徐某、吴某、徐某某的亲属,均为死亡损失);5.胡某损失为126109.5元(郭某的亲属,均为死亡损失);6.成某某损失为409259元(成某、徐某某某的亲属,均为死亡损失)。原审归纳争议焦点有三:一、徐维周的死亡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认为,谭玉华、朱利玲、徐芷涵、徐于滨虽然在第二次开庭时向本院递交了一份由通山县通羊镇双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通山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朱利玲一家于2010年9月份来双泉社区徐丙某家租房居住至今,但首先,本案通知举证和开庭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而第二次开庭时间为2013年10月22日,故谭玉华、朱利玲、徐芷涵、徐于滨的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其次,谭玉华、朱利玲、徐芷涵、徐于滨在民事起诉状中明确载明的住址是通山县九宫山镇富有村七组;第三,谭玉华、朱利玲、徐芷涵、徐于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即死亡赔偿金为:157040元(7852元×20年)。为此,谭玉华、朱利玲、徐芷涵、徐于滨的总损失为315423.09元(其中死亡损失为291207.09元,财产损失为24216元)。二、公路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为,公路局虽然是道路的管理维护者,但因交通事故是属徐维周的操作不当及王定灿的避让措施不到位所造成,无证据证明公路局在道路管理维护过程中存在着缺陷,且该缺陷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为此,对谭玉华、朱利玲、徐芷涵、徐于滨要求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徐维周与王定灿的过错比例划分。原审认为,第一,依据通公交认字(2013)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徐维周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王定灿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徐维周驾驶的鄂XXXX**车辆的行驶证上载明该车系非营运车辆,徐维周明知而仍然载客运营;第三,该车核定装载人数为8人(含驾驶员),而事故发生时该车上死伤人员就有10人;第四,因徐维周操作不当导致鄂XXXX**小型普通客车侧翻倒地滑行至对向车道导致事故发生。综上,原审认为应由徐维周承担本次事故的80%责任,由王定灿承担本次事故的20%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按下列顺序进行赔偿:一、由财保咸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谭玉华、朱利玲、徐芷涵、徐于滨的财产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鄂XX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座的人员或其亲属的损失人民币110000元,而他们在死亡、伤残的总损失为:1658713.45元(291207.09元+68333.44元+26440.17元+21919.94元+715444.31元+126109.5元+409259元)。为此应当按照当事人损失的比例确定其赔偿数额,即财保咸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谭玉华、朱利玲、徐芷涵、徐于滨的损失为291207.09/1658713.45×110000元=19311.82元。二、谭玉华、朱利玲、徐芷涵、徐于滨及邓某等人的余下损失为1761484.50元。谭玉华、朱利玲、徐芷涵、徐于滨为315423.09-2000-19311.82=294111.27元,邓某为166792.32-4942.74-4531.63=157317.95元,吴某某为122447.74-4817.26-1753.42=115827.06元,徐甲某为28008.65-240-1453.65=26315元,徐乙某为715444.31-47445.73=667998.58元,胡某为126109.5-8363.14=117746.36元,成某某为409259-27140.60=382118.40元)。则应当按事故的责任由事故责任人承担;在本案中。即应谭玉华、朱利玲、徐芷涵、徐于滨自负的损失为235289.02元(294111.27×80%),由王定灿赔偿谭玉华、朱利玲、徐芷涵、徐于滨的损失为58822.25元(294111.27×20%),赔偿邓某、吴某某、徐甲某、徐乙某、胡某、成某某的损失共计为293474.65元(1467373.30×20%);因王定灿驾驶的鄂xxxx**号大众牌小车向财保咸宁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的保额20万元(不计免赔),但王定灿应负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额,故应当按照被告王定灿与被告财保咸宁分公司所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并根据当事人损失的比例确定财保咸宁分公司的赔偿数额,即由财保咸宁分公司赔偿谭玉华、朱利玲、徐芷涵、徐于滨的损失为33393.56元(58822.25/(58822.25+293474.66)×200000)。为此,王定灿在扣除财保咸宁分公司的保险款之后,还应赔偿谭玉华、朱利玲、徐芷涵、徐于滨的损失为25428.69元(58822.25-33393.56)。三、因徐维周在天安保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驾驶人)险10000元,故天安保险咸宁支公司应按该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10000元。因天安保险咸宁支公司已支付了人民币100000元,故可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四、综上一、二、三项,财保咸宁分公司应当赔偿谭玉华、朱利玲、徐芷涵、徐于滨的损失共计为54705.38元(33393.56+19311.82+2000),天安保险咸宁支公司应当赔偿谭玉华、朱利玲、徐芷涵、徐于滨的损失为10000元,而谭玉华、朱利玲、徐芷涵、徐于滨已领取赔偿款20000元,故原审根据本案的情况,按比例确定财保咸宁分公司实际给付的赔偿款为16909.07元,天安保险咸宁支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为3090.93元,为此,财保咸宁分公司仍应给付谭玉华、朱利玲、徐芷涵、徐于滨的赔偿款为37796.31元,天安保险咸宁支公司尚应给付谭玉华、朱利玲、徐芷涵、徐于滨的赔偿款为6909.0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解》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经原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由王定灿赔偿谭玉华、朱利玲、徐芷涵、徐于滨损失25428.69元,由财保咸宁分公司赔偿谭玉华、朱利玲、徐芷涵、徐于滨损失37796.31元,由天安保险咸宁支公司赔偿谭玉华、朱利玲、徐芷涵、徐于滨损失6909.07元,并限上述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谭玉华、朱利玲、徐芷涵、徐于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谭玉华、朱利玲、徐芷涵、徐于滨负担3600元,王定灿负担970元,由财保咸宁分公司负担280元,天安保险咸宁支公司负担50元。原审判决书送达后,原审原告谭玉华、朱利玲、徐芷涵、徐于滨和王定灿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谭玉华、朱利玲、徐芷涵、徐于滨上诉称:一、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通公交认字(2013)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分析事故原因错误,依法应当确认其无效,不得作为分清事故责任的证据使用,应重新划分责任;二、徐维周在死亡前的一年里就在通羊镇双泉社区塔影小区居住,其死亡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定灿上诉称: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徐维周的死亡与上诉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期间,上诉人谭玉华、朱利玲、徐芷涵、徐于滨向本院提交7份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王定灿等人的询问笔录,欲证明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通公交认字(2013)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分析事故原因错误,依法应当确认其无效,不得作为分清事故责任的证据使用。上诉人王定灿对其本人的笔录内容并无异议,对其他询问笔录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谭玉华、朱利玲、徐芷涵、徐于滨向本院提交的7份询问笔录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而其怠于提交,现二审阶段提交不属新证据的范畴。且该询问笔录证明的事实与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不能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继续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事故时徐维周对车上部分乘客实行收费运营。根据上诉及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原审责任比例划分是否妥当;三、徐维周应按何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证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了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谭玉华、朱利玲、徐芷涵、徐于滨对该事故认定书虽有异议,诉讼中却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结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通公交认字(2013)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维周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定灿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徐维周驾驶车辆非法营运,在结冰路面超载、超速,且操作不当使车辆侧翻倒地滑行至对向车道导致事故发生,过错责任较大。王定灿未确保安全,在结冰路面超速行驶,过错责任较小。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徐维周承担本次事故的80%责任,王定灿承担本次事故的2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不予变更。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受害人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参照该复函的规定,谭玉华、朱利玲、徐芷涵、徐于滨主张徐维周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必须满足两个必要条件,即徐维周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而谭玉华、朱利玲、徐芷涵、徐于滨仅举证证明徐维周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不符合该复函规定的适用标准,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亦不予变更。综上,上诉人谭玉华、朱利玲、徐芷涵、徐于滨、王定灿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谭玉华、朱利玲、徐芷涵、徐于滨负担4900元,由王定灿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应文审判员  陈继高审判员  徐 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胡立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