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嫩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陈志新与嫩江县嫩江镇长江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新,嫩江县嫩江镇长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嫩民初字第289号原告陈志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敬彬,男,汉族。被告嫩江县嫩江镇长江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黄轶峰。原告陈志新与被告嫩江县嫩江镇长江村村民委员会(下称长江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长江村负责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新诉称:原告陈志新系长江村村民。2010年嫩江县水务局修水坝征用了原告6亩承包地,现原告只得到征地补偿款总额70%的补偿,剩余30%征地补偿款3.60万元由被告长江村截留。按照法律规定,征地补偿款应当足额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不得挪用或截留。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3.60万元。被告长江村辩称,水务局修水坝占了原告陈志新承包地属实,但是按照当时的政策,应该给付原告的70%部分征地补偿款已经全额发放给原告,其余的30%部分应由长江村留作集体所用,现该款已经由长江村使用完毕,故长江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志新系长江村村民。2010年嫩江县水务局修水坝征用了原告6亩承包地,应付征地补偿款12.00万元,原告得到了该款的70%,被告得到了该款的30%,即3.6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长江村得到的3.60万元应归其本人所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其30%的补偿款3.60万元;被告以该款已经全部使用完毕为由拒绝返还。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村集体所得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也就是说,本案被告长江村所得的30%部分征地补偿款如何使用和分配,应由被告长江村的村民会议集体决定,该集体决定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其它单位均不得干预;只有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时,受侵害的村民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而本案非属于该种情形。因此,本案非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志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0元、邮寄费80元全额退还原告陈志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贺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