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吴启伟与张嘉铭、张彦瑜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启伟,张彦瑜,张嘉铭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692号原告吴启伟,男,汉族,1969年2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杨丽,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彦瑜,男,汉族,1974年7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嘉铭(与张彦瑜系父子关系),汉族,1948年10月12日生。被告张嘉铭,男,汉族,1948年10月12日生.原告吴启伟诉被告张嘉铭、张彦瑜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永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启伟的委托代理人杨丽、被告张嘉铭同时作为被告张彦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启伟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嘉铭原系合伙做生意的朋友,在共同转让合伙财产时,被告张嘉铭将原告应分得的部份转让款领取挪用,被告张嘉铭于2014年3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23万元,并由其儿子即被告张彦瑜担保,用位于“攀枝花东区####”住房一套抵押,承诺2014年5月底付清。后经双方结算时应扣除8万元,所以原告起诉时已扣除8万元,原告曾多次找二被告催讨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一、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合伙财产分割款15万元人民币;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吴启伟为证明其主张,庭审时出示了下列证据:一、欠条一份(欠款人:张嘉铭,2014.3.7),情况说明一份(合伙人:吴启伟,合伙人:张嘉铭,2014年6月17日),拟证明被告张嘉铭欠原告15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嘉铭、张彦瑜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张嘉铭、张彦瑜共同辩称: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张嘉铭合作,租用西昌市源泰选厂,原、被告添加了选矿、破碎等设备就开始从事选矿生意。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决定将该厂以80万元以上的价格秘密对外转让,转让所得按原告三分之二,被告三分之一的份额分配,原告对自己的份额全权委托被告办理转让事宜。从此被告有权对外转让,收取转让金,因转让后的分配也很明晰,被告就与儿子张彦瑜同在选厂里面守着,办理转让事宜,不久被告与受让人赵某达成口头协议,议定转让价150万元。赵某分两次付给被告转让费40万元,原告知道了这个情况,遂于2014年3月7日(同时还对金桂公司转到被告名下的17万单独做了结算,形成了“欠条”,另案陈述),心怀叵测急急忙忙的找到住在西昌市源泰选厂的被告父子办结算,原告首先提出将赵某已转给被告的40万分别做出账务处理,被告将40万中转给原告15万,用于其它开支2万,剩余23万给原告出具“欠条”但注明未扣除原厂欠有关费用代付部分,说明双方散伙未办结算。被告的想法是根据原告在“产权处置委托书”的授权,赵某会将剩下的转让金转给被告自己。哪知原告拿到被告的23万“欠条”后,当天下午就和赵林某恶意串通达成转让金90万元的协议,(为掩人耳目,让被告在“协议”上签了字),但余下的转让金50万元确转到了原告的账上,被告出具23万的欠条,又为共同债务支付了30余万元,原告却背着被告收走赵某给付的转让金50万元。原告故意撇开合伙未办结算的事实,提起“民间借贷”的虚假诉讼,原告在诉状中亦称系转让合伙财产形成的“欠条”,被告在“欠条”上亦注明“此23万未扣除原厂欠有关费用”,却又虚构结算时已扣除8万,还欠15万元的事实。原、被告从未彻底办理结算,按原告说法,双方已办结算扣除了8万,印证了被告未办结算的辩称。综上所述,被告出具“欠条”已明确注明“未扣减被告经手的约31万元开支”,双方散伙未办结算。原告在诉状中说已办结算纯属虚构,现原告故意撇开合伙结算纠纷的事实,以“民间借贷纠纷”恶意诉讼,为还原事实本来面目,被告拟提起反诉,却已过反诉期。特作此答辩,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嘉铭、张彦瑜为证明其主张,庭审时出示了下列证据:一、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嘉铭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原告同意被告张嘉铭处理合伙企业财产的处理事宜,以及处理财产的分配原则。原告吴启伟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不予还款的内容。二、银行交易记录4张,杨某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张嘉铭的妻子杨某借款9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借款15万。原告吴启伟的质证意见为:对上列证据不予认可,这些经济往来都是欠款前发生的,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向杨某借款。被告出示的证据都是结算前发生的行为,且已经结算清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吴启伟与张嘉铭合伙在四川省凉山州西昌市小庙乡焦家村五组开办了西昌市源泰选厂,吴启伟出资三分之二,拥有企业财产三分之二的产权,张嘉铭出资三分之一,拥有企业财产三分之一的产权。2013年12月24日,吴启伟与张嘉铭签订《协议》,决定将该厂以80万元的价格对外转让,由张嘉铭办理转让事宜。因为张嘉铭收到转让款后,未按照双方约定将转让款支付给吴启伟,2014年3月7日,张嘉铭向吴启伟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吴启伟现金23万(贰拾叁万元),2014年5月底付清,若到期未付,用###号房屋抵押(户主张彦瑜)。(此23万未扣除原厂有关费用代付部分),欠款人:张嘉铭2014.3.7。”张嘉铭的儿子张彦瑜在欠条上签名。2014年6月17日,吴启伟与张嘉铭共同签订一份具有合伙清算性质的结算单,内容为:“1.选厂与2013年5月19日停产;2.选厂于2013年5月21日承包给金桂公司加工铁精粉;3.截止5月停产,厂欠外债140万;4.金桂公司承包至2013年10月21日,收承包费30万,另外10月份场地费5万,其中30万还外债,5万作为甲方租金;5.由吴启伟处理买厂90万还外债还欠外债20万;6.于2013年12月31日前水费1万,电机修理费8700元,破碎机修理费7400元,电费4600元,10月份场地费5万,由老张垫付(从条子中减掉8万);7.经过一年多的经营,由于各方面原因,原投资本尽已亏完,谈不上利润。”因吴启伟向二被告追索欠款无果,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吴启伟、张嘉铭系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吴启伟、张嘉铭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协议》、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结算单,是双方对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予以共同清算、确认,进行处理的书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张嘉铭应当按照约定向吴启伟支付欠款15万元。张彦瑜在吴启伟、张嘉铭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上签名,应当视为其自愿为其父张嘉铭对吴启伟所负债务提供担保,其应当与张嘉铭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张嘉铭、张彦瑜提出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嘉铭、张彦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给吴启伟合伙财产分割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张嘉铭、张彦瑜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永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夜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