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梅最英与陈卫星、朱玉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最英,陈卫星,朱玉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197号原告:梅最英,女。委托代理人:赵照,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卫星,男。被告:朱玉秀,女。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梅最英诉被告陈卫星、朱玉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宁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照到庭参加���讼。被告陈卫星、朱玉秀经本院合法传唤,为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最英诉称,陈卫星、朱玉秀于2014年5月18日向其借款80000元,并自愿每月支付利息1200元,约定随要随还。当日其向陈卫星、朱玉秀提供现金80000元,陈卫星、朱玉秀向其出具借条一张。陈卫星、朱玉秀开始尚能按时支付利息,但不久即拒绝支付利息。其多次向陈卫星、朱玉秀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但陈卫星、朱玉秀拒不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陈卫星、朱玉秀偿还其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至偿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陈卫星、朱玉秀承担。陈卫星、朱玉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陈卫星、朱玉秀向梅最英出具借条,借款8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200元,而且双方约定随要随还。陈卫��、朱玉秀每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8日。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一张,梅最英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梅最英向陈卫星、朱玉秀提供借款使用,该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陈卫星、朱玉秀应当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月息1200元,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卫星、朱玉秀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原告梅最英借款本金8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息按双方约定的每月1200元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被告陈卫星、朱玉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宁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曹子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