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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吴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吴运超与廖其志、李永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吴民初字第00026号原告吴运超。委托代理人梁光付,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其志,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枣阳市吴店镇街道。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永学,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枣阳市吴店镇西赵湖砖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吴运超与被告廖其志、李永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运超的委托代理人梁光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其志、李永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运超诉称,2013年4月18日,廖其志、李永学从其处购买华新水泥,欠其水泥款23150元,经其催要,廖其志、李永学未予给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廖其志、李永学共同偿还货款2315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廖其志、李永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廖其志、李永学从吴运超处购买华新水泥,欠吴运超水泥款23150元,并向吴运超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欠吴运超华新水泥款23150元,此前所有条据作废,西赵湖砖厂廖其志、李永学,2013年4月18日”。后经吴运超多次向廖其志、李永学催要无果后,遂于2015年1月12日起诉来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廖其志、李永学出具的欠据一份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廖其志、李永学欠吴运超水泥款2315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吴运超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其志、李永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廖其志、李永学给付吴运超货款23150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还清货款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廖其志、李永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辛宏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唐明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