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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民初字第3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秉明与魏维、田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秉明,魏维,田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3333号原告王秉明,男,住山西省汾阳市。委托代理人徐志光,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维,男,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田君,女,住址同上。原告王秉明与被告魏维、被告田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秉明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维、被告田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秉明诉称,2012年7月22日,被告魏维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被告魏维今借到王秉明人民币697653元,定于2012年10月31日前归还一半,剩余部分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时归还,按每元每月贰分计息,在还款时一并付清。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魏维并未按时归��借款。为此,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田君与被告魏维系夫妻关系,被告田君依法应与被告魏维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697653元以及利息37673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以后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魏维辩称,借条属实,但是在签订借条后,我陆续还过大概17、8万元左右的借款,我可以提供相应单据,与其对账以算清数额。被告田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秉明与被告魏维于2006年前后因做煤炭生意认识。2009年双方不再有生意往来,被告魏维欠原告王秉明部分煤款。此后,被告魏维又向原告王秉明借款500000元,并陆续归还部分款项。2012年7月22日,双方进行对账后,被告魏维向原告王秉明出���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秉明人民币陆拾玖万柒仟陆佰伍拾叁元整,定于2012年10月31日前归还一半。剩余部分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时归还,按每元每月贰分计息,在还款时一并付清。借款人:魏维2012年7月22日”。另查明,被告魏维与被告田君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二被告户籍和婚姻登记证明、本院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魏维因买卖煤炭和借款的原因现尚欠原告王秉明款项69765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在2012年7月22日对账后,被告魏维与原告王秉明协议将其所欠货款转为借款,双方之间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务消灭后,成立了借贷之债,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约���的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魏维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故其应按照月息2分支付从出具借条之日起的利息。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田君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被告魏维辩称,在出具借条后曾归还过部分欠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维、被告田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秉明现金697653元;二、被告魏维、被告田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秉明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的利息376733元,并以本金697653元、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9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魏维、被告田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鹏人民陪审员  江吉森人民陪审员  孙本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韩 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