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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赵衍迅与王建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衍迅,王建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595号原告赵衍迅,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王建民,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赵衍迅与被告王建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衍迅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泽祥、被告王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衍迅诉称,我受雇于被告王建民在平阴县玫瑰镇夏沟社区建筑工地干活。2014年8月10日下午,我接受被告王建民安排去接电线,其间电闸突然起火将我烧伤,虽经住院治疗但仍未康复。被告王建民仅支付医药费后便不管不问,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2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建民承担。被告王建民辩称,原告在接线过程中受伤属实。事发当日,被告安排原告搬运瓷瓦,其明知不具备电工知识和技能而擅自去接线,致使自身受伤,并使被告蒙受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大部分的过错责任,现被告已经为其支付了全部医药费,尽到了赔偿义务,不应再对其继续赔偿。原告已经在农村合作医疗中报销的医药费用应当扣除。该建筑工程系被告自他人处转包,原告应当追加发包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建民承揽了平阴县玫瑰镇夏沟社区建设工地的部分建筑工程,并自行组织劳务人员施工。2014年8月10日上班后,原告赵衍迅接受被告王建民指派搬运瓷瓦、用切割机截瓷瓦。因工地管理方要求下班后需切断电源,原告赵衍迅便去电闸处接电线,操作过程中,电闸突然起火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阴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面颈部电烧伤(混合II度4%);2、右手多指电烧伤(III度1%),建议继续休息二个月。该院另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住院期间须陪护壹名。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4年9月7日,住院28日,花费医药费4219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建民为其支付4280元。原告因要求赔偿未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票据,被告王建民申请证人柳爱云、李爱苓出庭作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衍迅在为被告王建民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接电线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电闸起火致自身遭受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建民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衍迅并不具备电工专业知识,且其无证据证实其系接受被告王建民的指派从事接电线工作,故对导致自身遭受伤害亦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王建民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建民先期支付的费用,可自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原告赵衍迅不申请追加被告王建民承揽工程的发包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赵衍迅要求被告按照每日30元赔偿赔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赵衍迅要求赔偿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因受伤导致的实际误工损失,结合其居住于城镇,以非农业收入为其收入来源的事实,本院酌定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赵衍迅要求赔偿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其护理期限可按照诊断证明确定的护理事宜为准,护理费标准可按照当地护工收入标准每日80元计算。原告赵衍迅要求赔偿营养费,因其无证据证实其因受伤需要增加营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衍迅误工费3605.01元。(29222元÷365×88天×70%-(4280-4219×70%)]。二、被告王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衍迅住院伙食补助费588元。(30元×28日×70%)。三、被告王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衍迅护理费1568元。(80元×28日×70%)。如被告王建民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由原告赵衍迅承担36元,被告王建民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童峰人民陪审员  陈淑玉人民陪审员  亓兰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