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被告田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38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田径,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田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田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本金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径,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原告杨某某受吉首市春天阳光装饰公司委托,前往吉首市乾州和韵茶楼被告田某某喝茶处索要“凤凰民俗园”工程余款。在催取过程中,原、被告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杨某某先向被告田某某身上泼浇茶水,致双方互殴,在殴打过程中,被告田某某用玻璃茶杯将原告杨某某头部砸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花费医疗费5897.54元,出院医院医嘱杨某某全休一个月,适当加强营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97.54元、误工费12987元、营养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90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委托书,拟证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受吉首市春天阳光装饰有限公司前往被告处收取工程款的事实。2、证人龙忠近的调查笔录及庭审证言,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受伤昏迷的事实。3、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病历资料、CT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住院时间9天,需要加强营养,全休1个月,证明书中能证明原告入院时是昏迷的。4、住院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用5897.54元。5、《聘书》,拟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每月一万元。被告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称“受吉首市春天阳光装饰公司委托前往被告处索取工程款”与事实不符;2、原告在诉状中称因言语不和,被告用玻璃杯砸伤原告头部,原告隐瞒事实和前因后果。被告田某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为质疑该委托书的真实性。虽被告质疑其真实性,但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该委托书属书证,具有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2,经被告质证为证人是与原告一起参加打我的人,他的证言不真实。证人龙忠近在庭审证言中承认自己是与原告一起做事的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被告质证认为与治伤有关的认可,与治伤无关的不认可。该证据是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未附有明细,但盖有医疗机构的公章,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聘书未能准确反映原告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不能有效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为1万元/月,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31日,原告杨某某受吉首市春天阳光装饰公司委托,前往吉首市乾州和韵茶楼被告田某某喝茶处索取“凤凰民俗园”工程余款。在催取过程中,原、被告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杨某某先向被告田某某身上泼浇茶水,致双方互殴,在殴打过程中,被告田某某用玻璃茶杯将原告杨某某头部砸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花费医疗费5897.54元,出院医院医嘱杨某某全休一个月,适当加强营养。本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争议焦点有二:一、原告的损失。二、责任的划分。其一,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897.54元、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为39天。因原告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根据原告从事装修服务的行业标准来确定其误工收入。根据2014—2015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参考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35623元/年,故原告误工39天,其误工费为385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天×30元/天=117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的起因是原告事先动手的行为引发事件的发生,原告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综合本案的情况,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1426.7元。其二,责任的划分:本案的发生是因原告索取工程款时方法欠妥,原告首先向被告泼浇茶水,而引发事态扩大,致被告将原告砸伤。原告应承担本案原告经济损失百分之四十的责任;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自身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856.02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田某某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20元,被告田某某承担30元。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本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 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