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3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学良与翟慕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良,翟慕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3488号原告:张学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明政。被告:翟慕星。原告张学良与被告翟慕星民间借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良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慕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良诉称,被告翟慕星于1999年7月8日和8月3日两次共借原告现金18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00年12月底以前付清本息,但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付清。按银行同期一年定期存款利息算,共计息170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翟慕星偿还原告借款18000.00元;判令被告翟幕星支付利息17000.00元。被告翟慕星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翟慕星分别于1999年7月8日、8月3日借原告张学良现金8000.00元和10000.00元,当场交付,共计18000.00元,均约定于2000年12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学良多次催要,被告翟慕星至今未偿还。该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属定期无息借款。依原告张学良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一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利息共计6546.60元。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翟慕星欠原告张学良借款18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故原告张学良要求被告翟慕星偿还借款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学良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一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利息共计6546.60元,故对原告张学良要求被告翟慕星支付利息1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546.6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慕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学良借款18000.00元;二、被告翟慕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学良借款利息6546.60元;三、驳回原告张学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0元,财产保全费370.00元,两项共计1045.00元,由被告翟慕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娟审 判 员 孙即桁人民陪审员 翟纯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仇 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