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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刘锦环与田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环,田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238号原告刘锦环,男,1978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上犹县。被告田光华,男,1976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上犹县。原告刘锦环诉被告田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晓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锦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锦环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田光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0月2日前还清借款。2014年8年27日,被告田光华又资金周转困难,无钱供小孩读书,向原告借款9300元,其中7000元打入被告妻子谭位兰账户,另外2300元打入被告本人账户,双方约定2014年9月3日之前还清。因当时被告在外地,故该笔借款未写借条,仅有银行转账小票为证。以上借款原、被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田光华在借款后偿还了原告5000元,该款应用于抵扣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田光华催收借款,但被告置之不理。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9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田光华承担。被告田光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田光华因家庭经济困难向原告刘锦环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0月2日前还清借款。2014年8年27日,被告田光华又因家庭经济困难,向原告刘锦环借款9300元,其中7000元打入被告妻子谭位兰账户,另外2300元打入被告本人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田光华归还了原告刘锦环5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刘锦环多次催收未果,因而成诉。本院认为,被告田光华向原告刘锦环借款,且原告刘锦环已给付借款,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锦环庭审时称被告田光华与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田光华已偿还原告刘锦环借款5000元,故还欠原告刘锦环借款24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田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刘锦环借款本金24300元;二、驳回原告刘锦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5元,减半收取266.25元,由被告田光华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赖晓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剑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