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湾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湾民初字第158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保钢,乐山市沙湾区沙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甲。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钢、被告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3年10月16日,在乐山市沙湾区太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4年7月28日共育一子,取名:肖某乙,现已20周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就不好,且被告心胸狭窄,疑心病重,经常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时常辱骂及殴打原告。原告为了逃离被告,于2008年5月外出打工。双方之间聚少离多,夫妻感情趋于冷谈。2012年年初,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议,被告就殴打原告,原告便再次离家出走。2013年5月,原告因母亲去世周年回家,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再次殴打原告,经村组调解未果,原告外出打工至今,现已分居一年零七个月。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7万元;三、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2万元。被告肖某甲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上陈述的结婚、生子是事实,但其他就不是事实,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并且原被告夫妻感情之前是很好的,在原告外出打工后,感情受到影响。因原、被告子女还处于成长阶段,且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乐山市沙湾区太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7月28日双方共育一子取名肖某乙,现已成年。原告称婚后,因被告心胸狭窄,疑心病重,时常怀疑原告,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辱骂、殴打原告,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现已分居一年零七个月,特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及乐山市沙湾区太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通过一段时间的了解,自愿登记结婚,且共育一子并已成年。在长达20多年的相处生活中,双方均为家庭幸福和儿子健康成长作出了应有的贡献,夫妻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只是由于原告从2003年起长期在外务工,每年回家次数较少,双方离多聚少,夫妻之间缺乏必要的交流和沟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夫妻生活,但没有实质上影响夫妻感情。在今后生活中,如果双方能多点沟通及交流,相互理解,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凡事多站在对方角度考虑问题,珍惜夫妻之间来之不易的情感,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被告克服疑心重的缺点,相信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会搞好的。原告诉称与被告持续分居生活一年零七个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杰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