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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杨敏池与梁康宁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康宁,杨敏池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康宁。委托代理人:黄海平。委托代理人:邝伟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敏池。委托代理人:巢锦雄。上诉人梁康宁因与被上诉人杨敏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梁康宁(承诺人)签署了《承诺书》,内容为现由杨敏池介绍梁康宁老板建做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柯某岭地块的羊城学院的工地工程,现梁康宁承诺如下条件:1、合同签订后、正常施工时,付给杨敏池350000元;2、工程建设到完成基坑工程时,付给余下款项;3、每月付给杨敏池工资5000元,直至工地完工为止;4、本工程付给杨敏池共款850000元。2011年10月12日,案外人广州羊城科技专修学院(甲方,下简称羊城学院)与广东祺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下简称祺商公司)签订了《教学、学生宿舍楼、围墙工程施工合同》(下简称《施工合同》),显示工程名称为羊城学院教学、学生宿舍楼、围墙工程(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地点为广州市白云区柯某岭,工程内容为建筑、安装装修工程等全部内容,建筑面积23161平方米总承包(其中包括地上建筑面积为19179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为3982平方米);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号为440111200906180101;开工日期为自合同签订后的第五天,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合同包干总造价为37000000元等。梁康宁在该《施工合同》的祺商公司签约代表人处签名。该《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一条第3点内容为甲方已提供满足开工施工需要的相关施工图纸资料共伍套图纸及电子版图纸一套(包括由圣帝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计的全部施工图纸,及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设计的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图纸,其中电子版图纸仅供施工时参考以方便对照实际图纸使用);乙方在认可的施工图纸上签章确认。第六条第16点内容为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按合同规定的支付期和支付数额支付,并应向羊城学院提供符合合同内容的相应发票;由羊城学院将工程款交给本工程总承包单位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茂名建筑公司),发票由茂名建筑公司出具给羊城学院,茂名建筑公司再将工程款支付给乙方,乙方须在收取工程款前缴交(或在当批工程款实收金额中按比例扣除)管理费及有关税费给茂名建筑公司;乙方须按本项目实际工程造价1%的施工管理费及按本项目实际工程造价3.89%的营业税、其他税费及按本项目实际工程造价1%的企业所得税向总承包单位茂名建筑公司缴交以上费率;以上费率若因国家税收政策或其他收费政策的变动而改变,按实际发生缴交,全部由乙方负责;工程造价不因此调整;此外,涉及本项目需缴交的其他税费及规费(含规定由总承包单位茂名建筑公司缴交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缴交。第十一条第26.10点内容为乙方必须严格执行主管部门及总承包单位的管理规定,服从总承包单位的指挥,执行总承包单位的管理规章以及总承包单位颁布的管理细则及规定为准,其中羊城学院、总承包单位茂名建筑公司、祺商公司(即本施工合同的乙方)三方签订的安全生产协议作为本施工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必须无条件执行和承担该安全协议中所有甲方的职责及违约责任。第十一条第26.14点内容为乙方的如下员工为其联络人:“梁康宁”或“梁某”均可。另,2011年10月12日,羊城学院(甲方)与祺商公司(乙方)还签署了《工程质量保修书》,乙方的签约代表人为梁康宁。现杨敏池以梁康宁没有按照《承诺书》约定付款为由,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一、梁康宁立即向杨敏池支付居间费750000元,梁康宁向杨敏池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8350元);二、梁康宁立即向杨敏池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劳务费(每月5000元,暂计至2013年4月30日为9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梁康宁承担。梁康宁原审辩称:不同意杨敏池所有诉讼请求,请求法庭驳回杨敏池的全部诉讼请求。杨敏池不具备居间人的法定条件,因杨敏池所提出居间行为实际上是从事经济活动的行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以及税务管理的相关规定,从事经济活动的主体必须办理工商登记,申请营业执照,并依法纳税。工商登记是我国维系经济秩序、保护公众利益而强制登记的制度,没有登记的不得从事经济活动。杨敏池在诉状中提及的行为,实际上是从事经济活动行为,这与法律并不相符,即杨敏池非法经营。从行为上讲,现有证据反映杨敏池并没有完成居间行为,未能促成梁康宁与其他单位签订相关的合同,因此杨敏池不得要求梁康宁支付报酬。虽然2011年5月12日,梁康宁写下一份承诺书,但该承诺书的主体是梁康宁个人,只有梁康宁与相关部门签订合同、正常施工才支付相应报酬及工资。而杨敏池出示的证据及本案情况是梁康宁没有与任何单位签订合同,因此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涉案项目实际上由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而非杨敏池在证据中所提及的由广东祺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从施工事实,可以看出杨敏池完成的居间行为的事实并不成立。综上,梁康宁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杨敏池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诉讼过程中,杨敏池提供了羊城学院开具的《委托书》(原件)、广州市白云区景泰街维护稳定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下简称景泰街综治办)盖章确认的《情况说明》(原件)、案外人孙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羊城学院发出的《敦促开工通知书》(复印件)以证明其为促成了梁康宁与羊城学院签订《施工合同》所做的工作。一、《委托书》显示由羊城学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内容为委托杨敏池协调处理该院柯某岭校区建设的相关事宜,有效期15天。二、景泰街综治办盖章确认的《情况说明》显示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内容为羊城学院柯子岭校区基建工地座落在白云区柯子岭村内,在白云区景泰街道办事处大楼对面;因该工地一直存在各方面的争议和矛盾,一直都没有施工;在2011年10月18日,街道办收到了羊城学院《关于请求维护我院柯某岭校区基建工地安全的报告》,报告内容是学院方计划要施工,请求街道办事处协助,使工地顺利施工及维护工地的施工安全;该报告由羊城学院委托杨敏池交至街道信访维稳中心,街道信访维稳中心加具了意见;另外,原来在该地承包场地经营教练场的钟某,因认为未收到学院的补偿款为由阻止施工,要求由施工方梁康宁及学院作出补偿;在2011年10月底,街道召集施工方梁康宁与钟某,还有学院代表吴加开到街道信访维稳中心调解室进行调解,杨敏池也参加了协调会。三、案外人孙某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孙少威住广州市白云区柯子岭村平安中街6巷7号,在90年代期间,羊城学院征用了本村的土地约7500平方米,该地座落在孙某楼房的旁边,因当年学院征用该土地时,将征地红线划到离村民楼房地基的距离0.5米,受影响的主要有三户,孙某是其中一户;因为征地丈量时,孙某等不知情,等到有人进工地施工才知道,羊城学院是侵害了村民权利的;在2001-2002年期间,以孙某为代表的住户起诉广州市规划局,后法院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孙某等的诉讼请求;加上羊城学院征地时未付清给柯子岭村的征地款,造成该征用地不断产生纠纷,后来羊城学院付清了征地款,但拒绝修改图纸、退缩距离给村民道路通行,故工地施工一直无法正常进行;直到2011年4月份左右,杨敏池找到孙某进行洽谈,杨敏池称其帮助朋友梁康宁想将羊城学院的工程承接下来;看在朋友的份上且经过多次协商,孙某作出了很大的让步,同意工程队将楼房旁边的绿化树铲走,同意借道给施工队使用;2011年11月3日,梁康宁和杨敏池及孙某到银行,梁康宁将400000元转账至孙某的账户,其中300000元是补给工地旁边三户村民的补偿金,另外100000元是梁康宁给杨敏池的首期费用;之后梁康宁进场施工,直至基坑完成。四、羊城学院于2011年10月20日发出的《敦促开工通知书》(复印件),内容为现敦促梁康宁尽快理顺各种关系并完成施工前期的准备工作,须在10月31日前进场开工,否则由施工方承担一切后果。梁康宁不确认《委托书》的真实性,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梁康宁确认景泰街综治办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梁康宁不确认孙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孙某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梁康宁认为《敦促开工通知书》是复印件,不确认其真实性。杨敏池明确孙某不愿意出庭作证、也不愿意提交其身份资料。梁康宁为了反驳杨敏池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广州市白云区建设和市政局于2009年6月18日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编号为440111200906180101),显示建设单位为羊城学院,工程名称为教学、学生宿舍楼、围墙工程,建设地址为白云区柯子岭村北边新广从路西边,施工单位为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二、广州市白云区建设局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的《关于申请变更施工单位及注册项目经理的复函》(复印件),内容为该局同意编号“4401112009061801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单位由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变更为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注册项目经理冼亚标变更为谭某。三、广州市白云区建设局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的《关于同意延长﹤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有效期的复函》(复印件),内容为同意将编号“4401112009061801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有效期延长至2013年6月30日。杨敏池认为上述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杨敏池主张由于建设工程合同不能以个人身份施工,梁康宁向杨敏池作出《承诺书》后,其不可能以个人身份与羊城学院达成相关的施工协议,故挂靠祺商公司进行施工。梁康宁否认上述陈述,认为其是接受祺商公司的委托,作为签约代表与羊城学院签订合同。梁康宁认为杨敏池答应介绍案涉工程给其建造,故签署了《承诺书》,其在《承诺书》中强调当其承接了案涉工程、签订合同并正常施工,其才需支付居间费给杨敏池;现杨敏池没有完成《承诺书》的条件,即促成梁康宁与羊城学院签订合同并正常施工,所以梁康宁无须向杨敏池支付居间费。梁康宁确认其在出具《承诺书》时是知道个人不能作为施工方签订施工合同,但其是明确要求其个人签订施工合同。梁康宁称其虽然是祺商公司的签约代表,但不清楚祺商公司是如何知道羊城学院的案涉工程、并与羊城学院签订《施工合同》。梁康宁称其没有向祺商公司透露案涉工程的信息,没有证据证明祺商公司是通过其他渠道获知案涉工程并与羊城学院签订《施工合同》。经杨敏池申请,原审法院向羊城学院进行调查如下问题:一、羊城学院是否与梁康宁或其经营的公司签订了关于羊城学院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柯子岭的教学、学生宿舍楼、围墙工程的施工合同?二、如属实,该施工合同是否即为本调查函附件的《施工合同》?或是其他合同?三、如属实,羊城学院与梁康宁或其经营的公司签订上述施工合同是否经由杨敏池居中促成?或是杨敏池在促成签订上述施工合同中起到什么作用?四、如属实,梁康宁是否上述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或是施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梁康宁在签订施工合同及履行施工合同中是什么身份?五、本调查函附件的羊城学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的《委托书》、2011年10月20日作出的《敦促开工通知书》是否真实?羊城学院回复原审法院称该院是签订了《施工合同》;该施工单位并非由梁康宁经营;由施工单位委托梁康宁负责施工工地事务;《委托书》、《敦促开工通知书》是该院所发,且是签订《施工合同》后的事,但与本案无关;是该院直接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其他情况该院不清楚。原审法院组织杨敏池、梁康宁到案涉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勘查。杨敏池、梁康宁现场确认案涉工程施工进度为一幢建筑物已建成六层的框架主体,但该建筑物外墙并未加建好;工地外面围墙挂有《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标牌》,显示施工许可证号为440111200906180101,工程名称为教学、学生宿舍楼、围墙工程,建设单位为羊城学院,施工单位为茂名建筑公司。杨敏池确认梁康宁于2011年11月3日将400000元支付至案外人孙某的账户,杨敏池、梁康宁、孙某现场确认其中的300000元支付给孙某等三栋楼村民作为补偿款,剩余100000元是梁康宁给杨敏池的首期款项,所以梁康宁将400000元支付至孙某账户后,孙某将其中的100000元支付给杨敏池。梁康宁确认其向孙某账户支付400000元,但其认为该款项是补偿给孙某等三栋楼村民的补偿款,而并非杨敏池所称的其中100000元是给杨敏池的首期款;孙某收到款项后有无向杨敏池支付100000元,则是两人之间的关系,梁康宁并不清楚。杨敏池申请撤回要求梁康宁支付逾期支付居间费的违约金、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梁康宁希望通过杨敏池的居间斡旋、介绍而承接羊城学院的案涉工程,并向杨敏池作出了《承诺书》,该《承诺书》是梁康宁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梁康宁应切实履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在梁康宁签署了《承诺书》后,杨敏池为促成梁康宁承接案涉工程,曾积极参与对案涉工程与周边场地纠纷的协调工作,并最终促成梁康宁作为签约代表,与羊城学院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另外,经原审法院组织杨敏池、梁康宁进行现场勘查,案涉工程已完成了主体六层框架的施工,而根据《承诺书》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正常施工时梁康宁支付给杨敏池350000元,工程建设到完成基坑工程时支付余下款项,本工程付给杨敏池共850000元,因此,《承诺书》中所约定的支付居间费用的条件已成就,现杨敏池要求梁康宁支付居间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杨敏池自认已收取了梁康宁支付的居间费用100000元,故原审法院判令梁康宁向杨敏池支付剩余居间费用750000元。另,杨敏池撤销要求梁康宁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本案中不予审处,相应的案件受理费由杨敏池承担。梁康宁抗辩称其签署《承诺书》中约定的支付居间费用条件是其个人与羊城学院签订施工合同,现其个人并未签订施工合同,故其不应向杨敏池支付居间费用。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梁康宁确认在签署《承诺书》时是知道个人不能作为施工方签订施工合同的,而且梁康宁是作为祺商公司的签约代表而签订了《施工合同》,该行为符合现建筑市场由个人挂靠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惯常做法;另外,从羊城学院所发出的《敦促开工通知书》显示,发包方羊城学院亦是确认梁康宁作为施工方并要求梁康宁尽快完成施工前期的准备工作。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梁康宁的上述抗辩缺乏依据、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外,根据《施工合同》显示,祺商公司亦是挂靠茂名建筑公司进行施工,故梁康宁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施工单位变更为茂名建筑公司为由拒绝支付居间费用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梁康宁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杨敏池支付居间费用750000元。本案受理费11150元,由杨敏池负担1330元、梁康宁负担9820元。判后,上诉人梁康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查明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茂名建筑公司与羊城公司有无关于涉案工程的施工工程承发包合同关系、茂名建筑公司与祺商公司之间有无工程承分包工程关系以及梁康宁与祺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的情况下,仅凭羊城学院与祺商公司之间的合同中有关于“付款方式”涉及到茂名建筑公司,就主观认定梁康宁是挂靠关系的事实,没有证据。二、原审没有注意到本案存在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导致杨敏池的诉讼请求不能被支持的情形。羊城学院与祺商公司签订的《教学、学生宿舍楼、围墙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因该合同无效,即便杨敏池完成了居间行为,该居间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杨敏池提供的居间行为,实际涉及的是建设工程项目中的承建或者承包转包问题,违反了《招投标法》和《建筑法》而无效。三、梁康宁所写《承诺书》承诺主体是其个人,且明确表达是将工程交给其个人承建而不是法人名义承建。杨敏池没有履行居间行为。涉案工程是有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公司进行施工,后变更由茂名建筑公司施工至今,从未发生由梁康宁进行施工或者挂靠施工的情形,故《承诺书》中提到的正常施工的条件并没有成就,梁康宁并不具备支付居间报酬的条件。四、羊城学院书面回复一审法院涉案工程施工单位并非由梁康宁经营。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杨敏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杨敏池负担。被上诉人杨敏池答辩认为:一、梁康宁认为一审没有追加茂名建筑公司、祺商公司的问题。本案是居间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茂名建筑公司、祺商公司非本案当事人,根据梁康宁向杨敏池作出承诺书的内容及本案的事实,梁康宁作为祺商公司的代表与羊城学院签订施工合同并开工建设,以梁康宁或梁康宁代表的集团承接了羊城学院的工程,杨敏池作为居间人已经向梁康宁履行了居间人的义务即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并促成合同的成立。根据承诺书的要求,基坑回填后再支付第二期款项,根据一审法院调查,现在达到了支付条件,支付居间费用的条件已成就。至于梁康宁代表祺商公司还是其本人自己与羊城学院签订施工合同并非本案的关键。本案的其他证据和事实即可肯定梁康宁是本案实际施工人:梁康宁作为个人向孙某支付了40万元,解决了不能施工的问题,这是梁康宁在一审当庭承认的事实;羊城学院发函要求梁康宁尽快开工,并不是敦促茂名建筑公司、祺商公司;羊城学院的复函指出施工单位委托了梁康宁负责施工工地的事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签约代表、工程联系,种种情况的特种符合个人挂靠公司进行施工建设,一审法院也凭这些特征认定梁康宁挂靠公司进行实际施工。二、从法律上看,建筑合同的无效不将导致居间合同的无效,居间人只要促成合同成立即可。根据施工合同内容,茂名建筑公司收取管理费用,显然与祺商公司是挂靠关系,至于梁康宁提到的是否真的挂靠施工,真实情况梁康宁自己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即使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祺商公司或梁康宁也可要求羊城学院支付工程款。梁康宁提到的根据承诺书应当交给其个人做才能支付居间费用的问题,梁康宁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其在签订承诺书前知道个人不能与发包方羊城学院以个人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因此梁康宁的说法违背诚实信用,不可采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中,梁康宁表示其是祺商公司的签约代表,并非祺商公司的股东或职员,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委托手续;梁康宁对于祺商公司如何知晓涉案工程并与羊城学院签订涉案施工合同一节,亦不清楚。二审中,梁康宁述称其是祺商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公司与羊城学院签订合同,但是对于为何梁康宁在一审期间否认其是祺商公司的股东或者员工,以及为何会代祺商公司从自己的账户上支付40万元给孙某,梁康宁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梁康宁是否应按《承诺书》支付85万元给杨敏池。梁康宁为取得涉案工程的施工项目,和杨敏池签订《承诺书》,约定在杨敏池促成其承包涉案工程,且工程建设到基坑工程时,就此工程向杨敏池支付85万元的报酬。该《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梁康宁以羊城学院与祺商公司签订的《教学、学生宿舍楼、围墙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承诺书》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梁康宁是否应按照《承诺书》支付85万元,实际上就取决于其有无实际承包涉案工程,且工程已经建设到坑基工程。由于梁康宁在一审期间确认其在出具《承诺书》之前已经知晓个人不能作为施工方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故在此情况下其还出具《承诺书》,必然会选择挂靠有施工资质的公司来完成承包工程。结合梁康宁随后作为祺商公司的签约代表人与羊城学院签订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但对其与祺商公司的关系,梁康宁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并且梁康宁从其个人账户上支付了40万元给案外人孙某用于消除涉案工程的施工障碍。原审法院综合上述事实认定梁康宁是挂靠祺商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现涉案工程已经完成了基坑工程,梁康宁理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向杨敏池支付85万元,由于杨敏池确认已经收到了10万元,原审判令梁康宁支付剩余款项75万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梁康宁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1150元,由上诉人梁康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国庆审 判 员  李 民代理审判员  姚伟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邹文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