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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高建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563号原告:高建民,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宝英,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负责人:王建利,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高建民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宝英、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民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2日24时止。2014年12月5日3时7时许,原告高建民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海港开发区1号路铁道口东300米处时,因躲避车辆驶入绿化带,导致车辆、绿化带、树木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高建民承担全部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20710元、评估费621元、车辆吊装费4000元、拖车费1500元、拆解费1500元、财产损失费6220元、财产公估费500元,共计35051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5051元。被告辩称,在依法核实事故车辆车主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并确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及车辆驾驶员均持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后,若无其他拒赔和加免情形,对原告高建民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车辆的损失公估报告公估的数额过高,扣减残值过低,公估过程未通知我公司参与,不符合法定的鉴定程序,因此我公司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且该公估报告书所列的更换及维修项目与所附照片不符,无法证实公估数额的合理性,同时要求原告高建民提交车辆的维修票据,以证实车辆已修复完毕,否则应扣工时费。施救费数额过高,施救票据所加盖的为汽修公司的印章,无法证实该汽修公司具有相应的施救资质。拆解费理应计算在车损中,不应重复主张。同时原告高建民应提交三者路产损失的给付凭证,以证实原告高建民已将赔偿款给付给了第三者,否则保险人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以支持其主张:1、原告高建民名下机动车驾驶证一份,准驾车型为A2D,有限期限自2010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5日。2、原告高建民名下的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道路运输证(有效期至2025年5月2日)、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20年6月9日)。3、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一份,商业保险单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4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4、2014年12月3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大队伍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高建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凭据担负绿化带、树木及公路设施损失,本车车损及施救费自负。5、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两份,证明该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金额为20710元、绿化带损失为6220元。6、公估费发票二张,数额为500元和621元。7、2014年12月29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原告高建民赔偿6300元。8、拖车费发票一张,数额为1500元。9、吊车费发票一张,数额为4000元。10、拆解费发票一张数额为1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高建民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4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3日0时至2015年4月22日24时止,原告高建民向被告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2014年12月5日3时7时许,原告高建民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海港开发区1号路铁道口东300米处时,因躲避车辆驶入绿化带,导致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绿化带、树木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高建民承担全部责任。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及绿化带、树木及公路设施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损失20710元,原告高建民支付评估费621元,吊车费4000元,拖车费1500元,拆解费1500元,绿化带、树木及公路设施损失6220元,原告高建民支付公估费500元。庭审中被告称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高建民已赔偿绿化带、树木及公路设施损失6300元。另查,原告高建民名下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人原告高建民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均在有效期内,且驾驶人原告高建民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及绿化带、树木及公路设施受损,且该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驾驶人即原告高建民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均在有效期内,驾驶人原告高建民又没有故意、逃逸等免责情形,故被告方应对原告高建民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及绿化带、树木及公路设施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被告方虽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公估报告书,且原告高建民向本院提交的公估报告系由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做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属中立的第三方,故被告提出的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确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调解结果,未经被告同意,故被告赔偿第三者损失即绿化带、树木及公路设施的损失的数额应以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中公估的损失数额为标准为宜。公估费、施救费、吊车费系在事故发生后为了确定车辆损失和维修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方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拆解费15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3551元(20710元+621元+4000元+1500元+6220元+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二十三条、五十七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给付原告高建民保险理赔款33551元(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高建民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国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