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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潘月莲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月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月莲。1999年7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原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2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06年11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月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龙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月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潘月莲在海口市龙华区义兴街13号自己的家中,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购毒人员罗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月莲非法贩卖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052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月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潘月莲在海口市龙华区义兴街13号自己的家中,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俗称“白粉”)贩卖给购毒人员罗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潘月莲处扣押到手机一部和人民币50元,从罗某某处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净重0.052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月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化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潘月莲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月莲非法贩卖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052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月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月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月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属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潘月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月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人民币50元系毒资,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法官助理 胡程书 记 员 华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