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终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焦军与管辖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军。委托代理人焦婷。委托代理人张昭,陕西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焦军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予受理一案,不服三原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00212号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军委托代理人焦婷、张昭向本院陈述了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审裁定载明,上诉人2013年6月7日的陕a×××××号车辆与李学武发生交通事故,李学武向法院申请保全该车辆,法院以(2013)三民初字第00873—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该车。后李学武将起诉人及焦婷诉至法院,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后案件审理终结。但陕a×××××号车被三原县人民法院扣押,起诉人多次向法院反映,要求解除扣押,但至今该车辆人仍被扣押。故上诉人请求李学武的妻及子女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暂定为2万元(最终以评估结果为准)。原审认为,扣押车辆是基于申请人的申请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措施,而非申请人个人违法扣押的行为。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依据不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焦军的起诉,不予受理。宣判后,原告焦军不服提出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是扣押车辆的车主,是交通事故的案外人,与被保全的财产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主体适格;二、上诉人诉状中有明确被告;三、上诉人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明确;四、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五、三原县法院扣押车辆存在诸多违法之处。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三原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案。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焦军的车辆发生交通肇事,法院以当事人的申请对该车辆进行扣押,采取保全措施。上诉人认为法院保全措施对自己造成损失,可通过法律明确规定的途径行使权利。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娟芳审判员 王 亮审判员 张作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汤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