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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甄瑞军与王飞、李玫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瑞军,王飞,李玫玲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571号原告甄瑞军,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乔美仙,女,195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被告王飞,男,39岁,汉族,个体户,���住乌拉特前旗。被告李玫玲(又名李娜),女,36岁,汉族,现住址同上,系王飞妻子。原告甄瑞军诉被告王飞、李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瑞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乔美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李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瑞军诉称,2010年元月,二被告口头雇佣原告跑车,约定每月工资4500元,后因不给发工资解除雇佣关系。至今仍有25000元工资未付。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工资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飞、李娜未到庭,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25000元。对原��提供的证据,被告王飞、李娜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飞、李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被告王飞、李娜雇佣原告甄瑞军跑车,约定工资每月4500元,下欠25000元工资款未付。2014年11月1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甄瑞军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欠款人:王飞、李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工资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王飞、李娜雇佣原告甄瑞军跑车,二被告欠原告工资一直未付,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甄瑞军有权要求二被告依��履行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王飞、李娜未按双方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飞、李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甄瑞军劳动报酬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王飞、李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 莉二〇���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翟娜薇附法律文书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