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季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03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383号。负责人夏诒恒,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茂才,职员。被告季秀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为与被告季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1、编号为330026127-011-2010000834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立即全部提前到期;2、被告季秀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99448.73元,利息24258.89元,本金罚息508.8元,利息罚息281.15元,本息总计1324497.57元(暂算至2015年2月25日),及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6.534375‰计算各种利息(包括利息和罚息,注:浮动利率,按当年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下调15%再上浮50%计算并于次年1月1日调整);3、被告季秀娟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万隆花园5幢××单元××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原告对该处抵押物的折价、变卖和拍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茂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秀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2010年2月11日,被告季秀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026127-011-2010000834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179万元;2、贷款期限为2010年3月9日至2023年3月9日;3、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下调幅度,于每年的1月1日进行调整;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15日;5、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的利息则按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6、借款人未按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7、被告季秀娟以其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万隆花园5幢××单元××室的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尔后,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0年3月15日向被告季秀娟发放贷款179万元。尔后,被告季秀娟仅按约还款至2014年10月15日,并于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2月21日分别偿还利息871.64元、0.37元。2015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季秀娟邮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宣告编号为330026127-011-2010000834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但被告季秀娟未签收。2015年3月15日,被告季秀娟收到本院应诉材料。被告季秀娟于2014年11月15日还款日欠当期本金10118.66元、利息5156.89元,于2014年12月15日还款日欠当期本金10165.61元、利息5981.95元,于2015年1月25日还款日欠当期本金10381.9元、利息5765.66元,于2015年2月15日还款日欠当期本金10409.12元、利息5527.13元,于2015年3月15日还款日欠当期本金10454.46元、利息5481.79元。综上,截至2015年3月15日,被告季秀娟尚欠本金1299448.73元,期内利息27913.42元(5156.89元+5981.95元+5765.66元+5527.13元+5481.79元)。本院认为,被告季秀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但由于该宣告合同提前到期的通知没有通过合适方式送达给被告季秀娟,故本院确认被告季秀娟收到本院应诉材料时即2015年3月15日作为合同提前到期之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秀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关于编号为330026127-011-2010000834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1299448.73元、期内利息27913.42元、复利(①2015年3月15日前的复利:分别以每期未按时偿还的借款期内利息为基数自该笔未还的期内利息逾期之日起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止;②2015年3月16日及之后的复利:以期内欠息27913.42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支付逾期利息(①2015年3月15日前的逾期利息:分别以每期未按时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该笔未还的本金逾期之日起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止;②2015年3月16日及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299448.73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如被告季秀娟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季秀娟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万隆花园××幢××单元室的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20元,减半收取8360元,由被告季秀娟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7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毛小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敏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