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徐某与孔某某、曲阜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孔某某,曲阜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商初字第90号原告徐某,男,汉族,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曲阜宇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孔某某,男,汉族,住曲阜市。被告曲阜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顾某某,曲阜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徐某诉被告孔某某、曲阜某公司(以下简称圣时建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孔某某和被告圣时建安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孔某某和我协商,让我为其负责承建的犁铧春秋凤凰城9号楼从事内墙抹灰,每平方7.8元计算。事后,我如期完成,经结算抹灰面积为10900平方米,计款85000元,被告孔某某已支付30000元,剩余55000元,有被告孔某某给我出具欠条可以证明。该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孔某某至今没有偿还。为此,要求被告孔某某立即支付剩余抹灰款55000元,被告圣时建安承担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孔某某辩称,欠款是事实,整个工程亏大了,我自己也已经垫付不少款项,现在甲方就工程迟迟没有最后审计,我也没有能力支付给原告。被告圣时建安辩称,原告从事抹灰工程是被告孔某某自己联系的,与我公司无关,而且我公司已不欠孔某某的工程款,所以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1月19日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孔某某欠抹灰款5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孔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圣时建安有异议,主张欠款不真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孔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6月18日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承包了被告圣时建安的犁铧春秋凤凰城8#、9#楼及3#车库工程;同时证明工程价款约计98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圣时建安主张工程已经拨付900万元,剩余的款项公司有垫付的材料款,实际不欠被告孔某某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该合同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圣时建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犁铧工程拨款明细一份,用以证明拨付孔某某的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徐某对此有异议,主张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结清工程款的事实;同时主张系被告单方证据。被告孔某某对此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孔某某与被告圣时建安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孔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承建犁铧春秋凤凰城8#、9#楼及3#车库,工程协议借款约计98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孔某某和原告徐某协商,让原告为其负责承建的犁铧春秋凤凰城9号楼从事内墙抹灰,每平方7.8元计算。事后,原告如期完成,2014年1月19日经结算抹灰面积为10900平方米,计款85000元,被告孔某某已支付30000元,剩余55000元,同时被告孔某某给原告徐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孔某某立即支付剩余抹灰款5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徐某又追加圣时建安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孔某某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承揽关系。原告徐某按时完工,被告孔某某在给原告徐某结算完毕后,未能及时结清所欠款项,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徐某要求被告孔某某支付剩余款项5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圣时建安作为发包方,在庭审中,未能提供与被告孔某某结清全部工程款相关证据;同时二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该工程甲方没有最后审计,所以,被告圣时建安对上述款项在应拨付给孔某某的工程款中承担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抹灰款55000元。二、被告曲阜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应拨付给被告孔某某的工程款中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元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