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罗××与石河子市一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times,石河子市一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女,1969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磊,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一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22小区北子午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明霞。委托代理人:郑纲,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为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一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商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红敏、胡春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磊、被上诉人石河子市一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月28日,原告与侯××登记结婚。2010年7月9日,侯××与被告签订《石河子42小区天筑集团职工住房改造工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因原住房改造拆迁,被告依照侯××的选择,补偿四层中间单元80㎡房屋一套。后被告确定42小区47栋441号房屋为拆迁补偿房屋。2011年10月1日,房屋交付。2011年10月5日,侯××以与原告的共同财产交纳房款34978.87元及附属费用契税、垃圾费等11712.5元,但被告开具的收据中记载的交款人均为侯××。2011年10月14日,被告开具房款发票,发票付款方名称同样为侯××。2012年3月21日,侯××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该院判决后,原告不服,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2年10月12日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准予侯××与原告离婚、42小区47栋441号房屋由侯××居住。原告与侯××离婚前,因办理房屋产权证需要,二人向被告提供二人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2013年3月,被告通知原告与侯××签订42小区47栋441号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因侯××对房屋产权归属有争议未能办理。现其他拆迁住户已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原告认为拆迁房屋为侯××单位公房,拆迁后取得的42小区47栋441号房屋应属其与侯××共同所有,被告未履行协助办证义务,遂起诉。案件受理后,原告要求追加侯××为本案共同原告,该院追加侯××为共同原告后,侯××坚持认为42小区47栋441号房屋为其婚前自建房拆迁补偿所得,属其个人财产,应办理其个人所有的房屋产权证,与原告诉讼请求不一致,该院通知其退出诉讼。原告罗××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与侯××于200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与侯××的公房拆迁,由被告石河子市一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开发建设。2011年10月,原告与侯××因拆迁优惠购得42小区47栋441号房屋并入住,但被告至今未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手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原告与侯××共有的石河子市42小区47栋441号房屋的产权证书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石河子市一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被告一直在积极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已提供所有所需资料,因原告与侯××离婚后对该房屋的权属一直有争议,房屋产权证书才未办理完毕。这一结果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与被告签订《石河子42小区天筑集团职工住宅改造工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为侯××,购房款收据及发票中记载的付款方均为侯××;42小区47栋441号房屋交纳的各项费用共计46691.37元虽属原告与侯××婚姻存续期间对房屋的共同投资,该笔费用因买卖关系已经实际物化为该房屋实体的组成部分,但二人离婚后未对42小区47栋441号房屋所有权进行分割,未确定原告对该房屋是否有共同共有权及权利的范围,侯××亦不认可该房为其与原告共同共有;房屋产权证办理过程中,原告与侯××虽向被告提供二人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但该行为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亦无法证实房屋属二人共同共有。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42小区47栋441号房屋享有共有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其与侯××共同共有的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60元(原告罗××已预交),由原告罗××负担。上诉人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拆迁补偿协议能够证实拆迁房为公房。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和侯××办理房产证,收取两人的结婚证。虽然房款发票和拆迁补偿协议是侯××的签名,但房款是上诉人和侯××共同交纳的,协议也是在上诉人和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的,不适用合同相对人的规定。拆迁后的房屋应是上诉人和侯××共有房屋。原审以无法认定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石河子市一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口头答辩称:我们是通知过上诉人及侯××来办理房产证,但不知道两人已离婚,而且房产的归属不清楚,离婚判决上也未对争议房产进行分割,我方不是确认产权的机关,也不是办证机关,只能协助办理,但侯××不签字,我们递交不了材料。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在原审已提交的2012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原件,补强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取侯××与罗××的结婚证等办理房产证的材料,但未按约协助办理房产证。上诉人提供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2848号民事判决书(简称2848号判决),用以证明上诉人已就涉案房屋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二审法院发回一审重审时,一审法院法官告诉罗××应先起诉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证,再确认产权并进行分割,罗××遂撤回要求与侯××分割财产的起诉,又提起本案诉讼。被上诉人认可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只能证实被上诉人收到相关材料,不能证实涉案房产的归属。被上诉人认为2848号判决书与自己无关。因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确认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只能证实被上诉人收到相关材料,不具有确认房产权属的证明效力。2848号判决是未生效判决,上诉人所要证实的问题是其本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否协助上诉人办理石河子市42小区47栋441号房屋共有的产权证书。在上诉人与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侯××与被上诉人签订购房协议、交纳部分房款、递交结婚证。而争议房屋在开始办理房产证时,上诉人与侯××发生离婚诉讼,双方对房屋的产权归属不能达成协议,生效的离婚判决对此房屋的产权归属也未作出判决,上诉人对房屋是否有共有权,没有任何机关的确认。虽然被上诉人在双方离婚之前已向双方收取办理房产证的材料,但因侯××不配合在办理共有房产证的相关手续上签字,而被上诉人也无确认房产归属的权利,导致被上诉人不能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递交相关材料。故争议房产未办理共有房产证的责任不在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证的前提是房屋产权归属明确。上诉人起诉也只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协助办理共有房产证的义务,未对侯××提出诉讼主张,侯××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故本院无法在本案中解决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罗××可另案主张房屋产权的归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办理涉案房屋共有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罗××已预交),由上诉人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商 栋审判员 李红敏审判员 胡春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石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