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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杨新友犯贩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乾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现年54岁。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七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3月6日由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行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新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从一个外号叫“老大”的人手中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了1克毒品,后于9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在乾县临平镇全新村其家门口向吸毒人员王某出售了100元的毒品1小包(约重0.1克)。2014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又在其家门口向吸毒人员王某出售了100元的毒品1小包后,王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查获了其从杨新友处购买的毒品可疑物1小包(重0.1克)。被告人杨某某将所购的其余毒品予以吸食。经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依据能证明上述事实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称重、指认现场、提取笔录,鉴定意见,书证以案件照片等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新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从一个外号叫“老大”的人手中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了1克毒品,后于9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在乾县临平镇全新村其家门口向吸毒人员王某出售了100元的毒品1小包(约重0.1克)。2014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又在其家门口向吸毒人员王某出售了100元的毒品1小包后,王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查获了其从杨某某处购买的毒品可疑物1小包(重0.1克)。被告人杨某某将所购的其余毒品予以吸食。经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证人王某证言。3.提取笔录、称重笔录。4.辨认、指认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书证及案件照片。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能证明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丹红代理审判员  张兵彦人民陪审员  上鸿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