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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执字第01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锦云支行与连云港市古先贸易有限公司、王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锦云支行,连云港市古先贸易有限公司,王慧,王健,王如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字第0183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锦云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66号地税局一楼。负责人杨思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房树勇、严猛,该行员工。被执行人连云港市古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盐河南路78-1号。法定代表人王慧,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慧。被执行人王健。被执行人王如丽。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锦云支行与被执行人连云港市古先贸易有限公司、王慧、王健、王如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2014)海商初字第008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498536.46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王慧名下拥有住房一套,被执行人王健、王如丽名下拥有住房一套,但均不具备处置条件,除此以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海商初字第0085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秦立刚执行员  王 亮执行员  龚 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玉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