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立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香兴武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香兴武,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立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香兴武,男,汉族,1967年9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路248号,组织机构代码:66579572-5。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香兴武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2014)奇民一初字第17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认为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因为被上诉人侵犯其所有权而引起的侵权纠纷。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地在奇台县,奇台县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指定由奇台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机械销售还款合同》中书面协议发生争议由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上诉人诉至奇台县人民法院请求被上诉人返还侵占其所有的车辆,属侵权纠纷,并非合同纠纷,因此该案不受双方签订合同的约束。该侵权行为实施地在奇台县境内,上诉人选择向奇台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确定管辖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奇台县人民法院(2014)奇民一初字第171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奇台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勇审 判 员 董蕾代理审判员 马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钱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