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泾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江泾支行与嘉兴市秀洲区兴腾捻织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江泾支行,嘉兴市秀洲区兴腾捻织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泾商初字第80号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江泾支行。代表人:汪跃强。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汤明伟。被告:嘉兴市秀洲区兴腾捻织厂。投资人:卜国华。原告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本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0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含罚息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15000元;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机器设备折价、拍卖或变卖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因购买原料所需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担保范围等作了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嘉兴市秀洲区兴腾捻织厂内的喷水织布机24台、短纤倍捻机6台、高速并纱机2台对上述借款提供动产抵押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后因被告经营出现问题,投资人失去联系,遂成讼。案件审理中,被告嘉兴市秀洲区兴腾捻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秀洲区兴腾捻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江泾支行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2621.01元(暂计至2015年4月2日,此后利息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5000元;二、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江泾支行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对被告嘉兴市秀洲区兴腾捻织厂所有的并抵押的动产设备折价、拍卖或变卖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63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4933元,由被告嘉兴市秀洲区兴腾捻织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徐君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徐梦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