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关志鹏、徐继明、沈少梅、宁夏鑫通源煤炭有限公司、沈洪彦、王金香、宁夏正中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志鹏,徐继明,沈少梅,宁夏鑫通源煤炭有限公司,沈洪彦,王金香,宁夏正中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707号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前进北路51号。法定代表人杨维斌,系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孝武,系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关志鹏,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回族,住大武口区。被告徐继明,男,1960年12月22日出生,蒙古族,住大武口区。被告沈少梅,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宁夏鑫通源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崇岗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继明,系宁夏鑫通源煤炭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沈洪彦,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王金香,女,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宁夏正中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崇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沈洪彦,系宁夏正中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关志鹏、徐继明、沈少梅、宁夏鑫通源煤炭有限公司、沈洪彦、王金香、宁夏正中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克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孝武、被告关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继明、沈少梅、宁夏鑫通源煤炭有限公司、沈洪彦、王金香、宁夏正中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下属的凯旋城支行与被告关志鹏签订了主合同(借款合同),与被告徐继明、沈少梅、宁夏鑫通源煤炭有限公司、沈洪彦、王金香、宁夏正中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关志鹏向凯旋城支行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利率执行月息8.5‰,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人对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被告宁夏鑫通源煤炭有限公司、宁夏正中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承诺为被告关志在原告初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关志鹏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履行期间,被告关志鹏仅偿还了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的贷款利息24610.33元,气候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偿还剩余贷款本金以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关志鹏偿还在原告宁夏石嘴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7138.14元,共计537138.14元,利息截止2015年2月10日,利随本清(包括:本金、利息、付息、罚息);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继明、沈少梅、宁夏鑫通源煤炭有限公司、沈洪彦、王金香、宁夏正中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关志鹏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证据一、保证合同一份、股东会议决议二份,证实被告徐继明、沈少梅、沈洪彦、王金香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关志鹏借款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宁夏鑫通源煤炭有限公司、宁夏正中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两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承诺对被告关志鹏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证据二、被告关志鹏、徐继明、沈少梅、宁夏鑫通源煤炭有限公司、沈洪彦、王金香、宁夏正中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身份证、婚姻证明、结婚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共计10页(复印件),证实各被告的身份以及关系。证据三,公司变更通知书1份,证实原告的名称于2014年1月1日由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关志鹏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被告徐继明、沈少梅、宁夏鑫通源煤炭有限公司、沈洪彦、王金香、宁夏正中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下属的凯旋城支行与被告关志鹏签订了主合同(借款合同),与被告徐继明、沈少梅、宁夏鑫通源煤炭有限公司、沈洪彦、王金香、宁夏正中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关志鹏向凯旋城支行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利率执行月息8.5‰,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人对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被告宁夏鑫通源煤炭有限公司、宁夏正中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承诺为被告关志在原告初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关志鹏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履行期间,被告关志鹏仅偿还了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的贷款利息24610.33元,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偿还剩余贷款本金以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徐继明与被告沈少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徐继明为被告宁夏鑫通源煤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沈洪彦与被告王金香系夫妻关系,被告沈洪彦为被告宁夏正中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关志鹏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负履行义务,原告如约向被告关志鹏发放贷款,被告关志鹏有按期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关志鹏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关志鹏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7138.14元(截止到2015年2月10日)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继明、沈洪彦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应对关志鹏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鑫通源煤炭有限公司、宁夏正中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以公司股东决议的形式同意为关志鹏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当对关志鹏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少梅、王金香均未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对该笔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少梅、宁夏鑫通源煤炭有限公司、沈洪彦、王金香、宁夏正中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抗辩权及质证权的放弃,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志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7138.14元,共计537138.14元,截止2015年2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5‰上浮50%的罚息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徐继明、宁夏鑫通源煤炭有限公司、沈洪彦、宁夏正中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关志鹏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72元,减半收取4586元,由被告关志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克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海容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