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商初字第3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浙江康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邯郸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与邯郸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樊爱红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康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邯郸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樊爱红,李亚军,刘仲麟,涉县津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刘俊成,成都市普郎特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344-2号原告:浙江康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水荣。被告:邯郸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爱红。被告:樊爱红。被告:李亚军。被告:刘仲麟。被告:涉县津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更堂。被告:刘俊成。被告:成都市普郎特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补建。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康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樊爱红、李亚军、刘仲麟、涉县津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刘俊成、成都市普郎特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康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9226元,减半收取496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4613元,由原告浙江康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汤良飞代理审判员 裴智俊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孙俊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