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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王亚春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亚春,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身份证号码:230183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尚志市亚布力镇民主委*组**号,捕前暂住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京鲁医药后草厦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亚春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亚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9时许,在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江家寨集市,被告人王亚春趁被害人江某某不备,扒窃其上衣口袋内黑色HTC手机一部,在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亚春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被告人王亚春的供述、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刑事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亚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江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亚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亚春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亚春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亚春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亚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赵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