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道隧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张台铁路第四B标段项目部与姚学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道隧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张台铁路第四B标段项目部,姚学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00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道隧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张台铁路第四B标段项目部。负责人:高杨,该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慧斌,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学良,男。委托代理人:郭鹏翔,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道隧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张台铁路第四B标段项目部(下称道隧集团项目部)因与被上诉人姚学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乡宁县人民法院(2014)乡民初第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道隧集团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卢慧斌,被上诉人姚学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鹏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2012年1月13日,道隧集团项目部与姚学良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约定由姚学良承包位于乡宁县光华镇铺头村张台铁路第四B标段(内)铁路站台及基土石方工程,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了履约保证金条款:“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乙方(姚学良)向甲方(道隧集团项目部)提交金额为壹佰叁拾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款项需在五个工作日内汇入甲方指定开户账户,否则视为无效协议。履约保证金的返还:甲方于201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无息返还。如不能按期返还,2012年7月1日后须支付乙方每月利息3分,(即每月支付乙方叁万玖仟元)......”。合同第八项有道隧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张台铁路第四B标段项目部的印章和时任负责人廖××的签字。同日,廖××出具情况说明一份:“2012年1月13日,甲方道隧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姚学良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7/8页第十六条履约保证金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元),甲方指定开户账户为:林××,尧都信用合作联社,卡号622×××。特此说明,甲方签字:廖××,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姚学良于2012年1月13日向道隧集团项目部指定账户分别汇款50万元与20万元,于2012年1月19日向林××另一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入60万元。诉讼期间,姚学良未提供其具有建筑业资质的相应证据。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从事建筑活动施工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并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姚学良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道隧集团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合同中履约保证金条款(合同第16条),对违反该条款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约定,且具有一定的补偿性与惩罚性,合同第16条应认定为清理条款,系有效约定,对姚学良和道隧集团项目部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第16条约定,乙方姚学良将履约保证金汇入甲方道隧集团项目部指定账户,时任项目部负责人廖××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合同第16条的指定账户为林××尧都信用合作联社账户。2012年1月13日姚学良分两次将70万元汇入该账户,应视为依约履行合同的行为;结合证人林××的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及其证言,认定2012年1月19日,姚学良将60万元汇入林××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系姚学良依据合同约定给付道隧集团项目部履约保证金的行为,至此,姚学良已按约履行给付道隧集团项目部130万元履约保证金义务。依据合同第16条第1款第2项的约定,道隧集团未按期返还履约保证金,应自2012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3%向姚学良支付利息,该条款属有效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但约定利率过高,应参照合法民间借贷利率,对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道隧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张台铁路第四B标段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姚学良履约保证金1300000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姚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72元,由道隧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张台铁路第四B标段项目部承担。上诉人道隧集团项目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的同时,又认定合同的第16条保证金条款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姚学良向林××打款的行为,不能证明其向上诉人履行支付保证金义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姚学良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姚学良辩称:虽然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但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130万元是事实,依法应予返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姚学良与道隧集团项目部签定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因姚学良无建筑专业资质而无效,但本院认为该合同应为涉及建设施工部分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履约保证金部分的法律效力,即履约保证金条款的约定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姚学良依照道隧集团项目部负责人的指令,履行了支付保证金的合同义务,而道隧集团项目部却未将约定工程交付给姚学良施工,依法应退还姚学良已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并按照约定承担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道隧集团项目部上诉称姚学良未向其履行支付保证金义务一节,第一,时任道隧集团项目部负责人廖××出具情况说明,指示姚学良将保证金打入林××账户;第二,有姚学良的打款凭证为据,证明姚学良按指令向林××账户打款130万元。足以证明姚学良履行了支付保证金的合同义务。综上,上诉人道隧集团项目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道隧集团项目部返还姚学良履约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0元,由上诉人道隧集团项目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霞审 判 员 叶新发代理审判员 安廷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秀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