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吴淑娥与冯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淑娥,冯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吴淑娥,女1969年8月22日出生,乘务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口县,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委托代理人刘天峰,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亮。被告冯伟,住通河县。委托代理人赵忠林,黑龙江赵忠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号。法定代表人康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雷,男,满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1980年6月27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地段街8号。委托代理人李小云,女,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1991年9月29日出生,住双城市临江乡龙江村七委。原告吴淑娥与被告冯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淑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峰、张建亮,被告冯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雷、李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淑娥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冯伟驾驶×××货车,沿哈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河县三站乡建兴村路口时,与谷晓峰停放的×××号客车相撞,将乘务员原告吴淑娥撞伤。先后在通河县人民医院和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住院123天,共花医疗费70038元,住院伙食补助12300(100元/天×123天),交通费6289元,护理费70230元(49320÷365天×2×123天)+(49320÷12×9)=70230元。误工费20591元(38346元÷365天×196天),二次手术费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2992元。残疾赔偿金86226.8元(19597元×20年×100%×(20%+2%)],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鉴定费第一次720元、第二次1800元、邮寄费30元,鉴定检查费135元,复印费19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93543.80元。另外谷晓峰驾驶的×××号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已庭外赔偿原告12000元,原告撤回对该公司起诉。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81.543.80元。该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通河大队认定:被告冯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已赔偿原告医疗费9万元;吴淑娥、谷晓峰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冯伟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赔偿项目也无异议,但赔偿标准及数额不准确。主要对精神损害赔偿有异议,另外原告系农村户口,不该按城镇标准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辩称:保险公司规定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包括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造成第三方受害者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人民币,即交强险有责任赔偿的最高限额共计12.2万元,我们最多能赔偿12.2万元。由于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内已经承担了1.2万元,故人寿保险建议,在计算我公司实际赔偿数额时,扣除人民财险无责赔偿1.2万元。依据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检查费等间接损失,此类费用应该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应当在质证中将通过对证据的审核,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法规定,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淑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冯伟、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吴淑娥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中国人寿保险组织机构代码证。主要内容:身份证、户口本、中国人寿等资格证具体内容。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中国人寿保险单一份。主要内容:通河县交警队责任认定:“冯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淑娥、谷晓峰不负事故责任”。保险单一份,主要内容:冯伟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投保交强险,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冯伟负全责,交通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证据A3.通河县人民医院病历、哈市第五医院病历。主要内容:原告治疗档案。拟证明:原告伤后治疗经过。证据A4.医疗票据9张及药费清单2份,自购人血白蛋白9只共3402元。主要内容:原告治疗药费项目。拟证明:原告治疗费用总计160038元。证据A5.收据2张、颈托、拐杖、轮椅等购买发票一张,共计2992元。主要内容:原告伤残所用物品。拟证明:原告所用伤残器具费用。证据A6.交通费用明细、交通费票据39张,通河县中医院《证明》一份、发票一张。主要内容:交通费用。拟证明:原告去哈市治疗所支付交通费用6289元。证据A7.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哈)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954号《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收费票据一份,鉴定检查费收据一份。主要内容:吴淑娥“颈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九级残;盆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双下肢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九级残”。拟证明:原告司法鉴定结论及鉴定、检查费用。证据A8.通河县昌晟道路运输公司承包合同书及组织代码证、原告丈夫户籍信息及街道办证明、租房协议。主要内容:原告及护理人单位、住房情况。拟证明:原告及丈夫近3年住所及工作单位。证据A9.病历复印费票据一张192.00元。主要内容:复印费。拟证明:原告复印病历支出费用。证据A10.《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主要内容:“1、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9个月(含二次手术);2、二次手术费用匡算1.2万元;3、不支持康复费用”。拟证明:原告二次手术等预支费用鉴定结论。证据A11.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主要内容:鉴定费1800.00元。拟证明:原告需二次手术等鉴定费用。被告冯伟、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吴淑娥举示的证据A1质证均认为:原告户籍所在地属于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生活标准进行。对证据A2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证据A3质证均认为:哈市第五医院长期医嘱中载明二级护理,护理人数应为一人,无需再鉴定。对证据A4被告冯伟质证认为:对正规发票无异议,对原告自购人血白蛋白9只共3402.00元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认为: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仅限1万元。对证据A5被告冯伟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认为:对颈托正规发票无异议;对轮椅及拐杖非正规发票有异议。对证据A6被告冯伟质证认为:对2辆救护车费用、鉴定费用无异议,其它交通费不属原告发生不应负责;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认为:对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急救车票据应列医药费项下,其它车票住院期间每天报销3元。对证据A7被告冯伟质证认为:对第一份鉴定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坚持:不负责鉴定费。对证据A8被告冯伟质证认为:对租房协议、居住证明有异议,应按户籍所在地标准进行赔偿,按农村人均收入赔偿误工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质证无异议。对证据A9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证据A10、A11被告冯伟质证认为:护理费医嘱中已明确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就不用再鉴定,出院后无需护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质证无异议。被告冯伟未举示证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2、A9、B2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A2、A9、B2真实有效,合议庭予以采信。按照法律规定,证据A1、A8真实有效,合议庭予以采信。A3、A7、A10、A11证据系行政部门出具材料,真实有效,合议庭予以采信。证据A4.A5.A6各方当事人有异议,本院部分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14时10分,被告冯伟驾驶×××东风轻型普通货车,沿哈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河县三站乡建兴村路口时,与谷晓峰停放的×××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将身为客车乘务员的原告吴淑娥撞伤,造成右股骨干、左膑骨翼、挠骨远端骨折,左侧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颜面部擦皮伤等伤害。在通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5080.39元;后转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住院124天,花费医疗费用150715.89元。期间原告自购人血白蛋白9只共3402元,出院后原告在通河县清河林业局医院门诊治疗票据5张840.61元,以上治疗费用共计160038.89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冯伟支付9万元医疗费用,尚余70038元没有给付。原告吴淑娥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哈)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95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为:“颈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九级残;盆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双下肢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九级残”。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9个月(含内固定物手术取出);二次手术取髓内针,匡算1.2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不支持康复费用”。该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通河大队认定:被告冯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淑娥、谷晓峰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冯伟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投保交强险,原告吴淑娥所在车辆谷晓峰驾驶的×××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诉讼中,原告吴淑娥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为共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赔偿了原告1.2万元无责赔偿款后,原告吴淑娥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起诉。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证据,质证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确定焦点问题是:一、原告为农村户口,在城镇居住,应以什么标准赔偿?二、护理费标准应按医嘱记载还是按鉴定报告结论认定?三、关于原告自购药品、残疾器具部分非正式票据、交通费、鉴定费等项目认定问题。四、原告精神损失赔偿是否应该支持?一、关于原告为农村户口,居住在城镇的赔偿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为: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损害赔偿费用标准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应按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结算,自购药品不予认定,被告冯伟已付9万元应扣除。关于误工费原告职业为乘务员,应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执行人身损害、医疗事故赔偿计算标准》交通运输行业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25天=625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二、关于护理费按医嘱记载还是按鉴定结论认定赔偿标准问题。合议庭评议认为,医嘱是指医师在医疗活动中下达的医学指令。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的效力大于医嘱,因此护理费应按鉴定结论认定标准执行。原告吴淑娥护理人员为其丈夫吕成波及儿子,证据A8证实其丈夫工作于通河县昌晟道路运输公司,因此护理人员行业应认定为交通运输业。三、关于残疾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等项目核准问题。合议庭评议认为,残疾用具费中颈托系正式发票,轮椅、拐杖为非正式发票,正式发票应予赔偿。交通费按照陪护人员2人往返数计算,二次救护车费用应予赔偿,以正式票据为凭。鉴定费按鉴定部门实际收取为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按定残日起20年计算。邮寄费等135元、复印费129元按实际支出计算。二次手术费12000元按鉴定结论计算。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合议庭评议认为:按照(哈)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95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颈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九级残;盆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双下肢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九级残”。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伟扣除已支付原告9万元医疗费外,尚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6636元(160038.89—9万—3402元);误工费20591元(38346元÷365天×1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25天=6250元;护理费55023.88元(38346÷365天×2人×125天)+(38346÷12×9月X1人);交通费4726元(救护车1800+2000元+客车1人X10次X65元+276元鉴定车费);二次手术费120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78388元(19597元×20年×2倍];残疾用具费2600元;邮寄费135元、复印费1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250478.88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偿原告1.2万元,被告冯伟应赔偿原告损失费合计238478.88元。二、此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三、被告冯伟赔偿118478.88元;四、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吴淑娥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7.18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诉讼费用7397.18元,由被告冯伟负担3437.1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396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可心人民陪审员 路金璐人民陪审员 王京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申京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