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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商)初字第1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宝国与北京博顺天意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国,北京博顺天意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商)初字第10151号原告杨宝国,男,1975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贝洁,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斌权,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博顺天意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西红门路8号篮丰五色土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A区4号办公室。法定代表人边志伟,总经理。原告杨宝国与被告北京博顺天意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顺科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艳芬、人民陪审员吕占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国的委托代理人闫贝洁、陶斌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顺科贸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宝国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日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原告杨宝国按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货款,但被告博顺科贸公司交付货物的数量及部分货物的保质期违反了双方的约定,随后原告杨宝国向被告博顺科贸公司提出异议,被告博顺科贸公司一直承诺保证给予解决,但至今未兑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73896元,并赔偿原告库房租金17336元和礼盒损失1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杨宝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供货合同;2、汇款单;3、库房租赁合同;4、银行汇款记录;5、公告费票据。被告博顺科贸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博顺科贸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杨宝国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杨宝国(乙方、购买方)与被告博顺科贸公司(甲方、供货方)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汇源果汁C她V他橙汁、苹果汁,规格为1L*12,35000箱,单价57元,总金额为1995000元。双方约定,甲方确保完全按照乙方订购商品规格参数供货给乙方,确保提供给乙方的商品为汇源正品及在保质期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3000元,作为对乙方的库房补贴费用。2013年8月15日、2013年8月20日,原告杨宝国分别向被告博顺科贸公司转账汇款共计386000元。原告杨宝国称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实际按每箱汇源果汁56元单价计算,原告杨宝国首期定了7000箱,被告博顺科贸公司实际支付了6000元的库房补贴,所以原告杨宝国向被告博顺科贸公司转账386000元。原告杨宝国称,因被告博顺科贸公司提供的360箱快到期货物,已由原告杨宝国以每箱15元的价格卖掉,另外被告博顺科贸公司尚欠1416箱货物未提供,故原告杨宝国要求被告博顺科贸公司返还货款数额为73896元。2013年8月5日,原告杨宝国(承租方、乙方)与案外人光立峰(出租方、甲方)签订了《厂房(库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太福庄南三路23号北京京广联货运有限责任公司院东大库房北间的厂房出租给乙方,租期为一年,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年租金为36000元。2013年8月21日,原告杨宝国向光立峰转账汇款32000元作为租金。原告杨宝国称因被告博顺科贸公司供货不足,造成原告杨宝国租用的库房空闲8个月,即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故原告杨宝国要求被告博顺科贸公司赔偿原告杨宝国库房租金损失17336元。2013年12月5日,原告杨宝国给被告博顺科贸公司汇款14000元,用于购买汇源果汁的礼盒5000个,单价2.8元。但由于被告博顺科贸公司供货不足,致使礼盒没有用上。原告杨宝国称被告博顺科贸公司已承诺退还礼盒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宝国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博顺科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杨宝国与被告博顺科贸公司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对货物单价、供货数量等达成新的约定,双方应当切实遵守履行。原告杨宝国已向被告博顺科贸公司支付货款,被告博顺科贸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及质量供应货物。现被告博顺科贸公司供应货物不足,故应退还原告杨宝国相应货款73896元。因双方对库房补贴已达成约定,被告博顺科贸公司也已实际支付原告杨宝国库房补贴6000元,故对于6000元之外的库房租金,被告博顺科贸公司不应支付。对于14000元礼盒款,原告杨宝国已实际支付,且因被告博顺科贸公司供货不足致使礼盒没有用上,被告博顺科贸公司已同意退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博顺天意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宝国货款七万三千八百九十六元及礼盒款一万四千元;二、驳回原告杨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零四元、公告费三百九十元,由原告杨宝国负担四百零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博顺天意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三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任宝忠人民陪审员  罗艳芬人民陪审员  吕占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