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常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被告欧某某、朱某某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欧某某,朱某某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59号原告陈某,女,1981年12月30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中专文化,居民。被告欧某某,男,1981年2月27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居民(缺席)。被告朱某某(系被告欧某某之妻),1984年12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缺席)原告陈某诉被告欧某某、朱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某某、朱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书面约定,二被告以480000元价款向原告转让其享有的常宁市松柏镇兴源路两个门面地基。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10000元,余款于2014年6月19日付清,被告承诺一个月内交付二门面地基的土地使用证和承担土地使用证转户手续费用。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拒不履行交付义务,亦未退还购门面地基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地款480000元以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同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土地转让协议二份,以证明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80000元,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土地过户等手续。被告朱某某辩称,一、对两张土地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不同意在2014年7月19日前向原告交付二门面地基的土地使用证。二、被告愿意与原告协商处理,将480000元购地款退还给原告。被告欧某某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达成土地转让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转让其享有的常宁市松柏镇兴源路两个门面地基,价格为48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10000元,并承诺余款70000元在办土地使用证时付清。2014年6月19日,原告将余款70000元付给二被告,被告承诺一个月内交付常宁市松柏镇兴源路两个门面地基的土地使用证,由被告承担土地使用证转户费用,原告承担规划手续费用,三年后建房时,变压器由被告方负责移除,并签订了书面土地转让协议。逾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转户、交付土地使用证等,但二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亦未退还购门面地基款。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二份所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二份《土地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收到购地款后未按约定办理土地转让过户等手续,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故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请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地款48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不同意在2014年7月19日前向原告交付二门面地基的土地使用证的意见,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协议在2014年7月19日前向原告交付二门面地基的土地使用证,亦未退还480000元购地款,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逾期八个多月的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某与被告欧某某、朱某某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二、被告欧某某、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某购买常宁市松柏镇兴源路两个门面地基的地价款480000元,并赔偿原告陈某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3月27日的经济损失20000元。如被告欧某某、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共计7170元,由被告欧某某、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洋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