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北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北初字第00024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石家庄市正定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封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封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雪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现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吃喝玩乐,且有赌博恶习长达九年之久,屡教不改,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顾不理,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曾于2013年8月23日第一次起诉,2014年3月13日第二次起诉,判决不准离婚,有(2014)正民北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判决后仍一直分居。2012年5月,女儿封芊如被确诊为型糖尿病,现需要每天依赖四次注射胰岛素来控制。原、被告的婚姻已形成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封开元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儿封芊如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分居期间女儿医药费1.2万元,离婚后被告依法承担1/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厢房、楼门、正房装修增值部分折价共计肆万元;共同债务2万元共同承担。被告辩称,我也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了。婚生男孩由我抚养,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我不负担孩子的医药费,我不负担分居后债务,面包车给原告,原告再给我25000元,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原、被告于2012年3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无异议,但表示原告应给我25000元,我就同意离婚。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关于婚生女孩的医药费问题。原告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及河北省儿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封芊如患有型糖尿病,原、被告分居期间,女儿随原告生活,为其治疗疾病支出医药费为12300元,为了省钱在药店里拿药,没有正式的发票。被告称,原、被告分居后,女儿的医药费我不认可。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问题。原告称,共同财产包括:1.建造厢房、门楼、正房装修费用共计4万元;2.东风小康面包车一辆;3.缝纫机十台;4.拖拉机一辆(车头、车斗);5.播种机一台;6.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现面包车、缝纫机、太阳能在我处。被告称,1.厢房、门楼、装修房子一共花费了两万七八千元,没有证据证实;2.面包车在原告处;3.缝纫机在原告处;4.购买拖拉机车斗钱是我出的,现拖拉机在我处;5.播种机在我处;6.太阳能热水器在原告处。关于原、被告共同债务问题。原告称,借我母亲43800元,还了9000元,从信用社支了2000元,还剩36800元,借王志坤10000元、王玉军10000元。不清楚被告借款情况。被告称,我不知道原告向王志坤、王玉军借钱,借原告母亲的钱没有那么多,超不过1万元。借我叔叔封平香4000元、借封亮亮3350元、借封杰英5000元、封彦杰2000元。本院认为,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遇到夫妻矛盾应当互谅互让,通过沟通与协商解决。原、被告自2013年3月分居以来,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不能真诚的交流意见,沟通思想,消除矛盾与纠纷,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应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准予离婚较妥。庭审中,被告称原告给我25000元,我就同意离婚的主张不能作为是否离婚的条件,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不能用金钱来衡量,故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离婚后,鉴于婚生女儿在原告处,儿子在被告处的现状,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不改变当前的生活环境,仍维持对孩子的抚养现状,生活费、教育费各自负担为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原、被告分居期间,为婚生女孩治疗疾病,原告支付医疗费12300元,但未提供相关医药销售单位提供的正规发票,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婚生女儿患有型糖尿病需要持续治疗,故被告作出的不承担女儿后续治疗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女儿实际治疗费用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被告共同财产中缝纫机十台、东风小康面包车一辆、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归原告所有为宜,带斗拖拉机一辆、播种机一台、厢房、门楼、装修后的正房归被告所有为妥。原、被告均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但双方均互相否认,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随原告一起生活,婚生男孩随被告一起生活,生活费、教育费各自负担。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中缝纫机十台、东风小康面包车一辆、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归原告所有,带斗拖拉机一辆、播种机一台、厢房、门楼、装修后的正房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雪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新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