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242号原告杨某某,女,1971年6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刘某某,男,1973年3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建荣于2015年2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6年1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并于1997年3月10日生育儿子刘某甲,2002年12月21日生育女儿刘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性格不和,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长期无法进行正常的沟通交流。且被告平日里好吃懒做,不为家庭着想,对原告和两个孩子不管不顾,结婚后没有尽到过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014年2月13日,原告向祥云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4月1日,原告顾及到两个孩子尚未成年,被告也有悔改之意并当庭写下保证书。经法庭调解,双方继续维持婚姻关系。但经法庭调解和好后,被告毫无改观,经常闲在家中,好吃懒做,时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只能外出打工,半年来并未回过家,但一直都在照顾两个孩子。被告对家庭不负责的态度已经导致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儿子刘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刘某乙的抚养费人民币200元;3、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第一次起诉回来后感情还是好的,被告也做到了保证书上写的那些,后来是原告的姐姐来家里吵闹,原告就出去打工了,一直没有回过家,被告也没有原告的联系方式,但被告对原告一直都是好的。如果离婚,子女的抚养问题需要征求孩子的意见,如果孩子同意跟被告,被告愿意抚养两个孩子,但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每个孩子每个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如果原告愿意要,电视和冰箱原告都可以拿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A2、结婚证一本,欲证实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B1、书面材料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家现有房产全部为其母亲所有,原告多年来外出打工未接济过家里以及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经法庭调解和好后原告未曾回家的情况;B2、结婚证一本,欲证实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B1、书面材料复印件一份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不真实的。法庭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B1、书面材料复印件一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1997年3月10日生育儿子刘某甲,2002年12月21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4月1日经法院调解和好。调解和好后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和被告共同生活居住,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一台、冰箱一台(由被告收执),夫妻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无共同存款。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判断离婚与否的唯一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两个子女。但近年来,夫妻双方矛盾加剧,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矛盾未能及时化解。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能好转恢复,没有共同生活居住。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本案中,刘某甲已经年满十八周岁,符合该条之规定,故对刘某甲的抚养权问题本院不再判决。关于刘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虽然原告在外出打工期间对刘某乙进行了照顾,但刘某乙一直在被告家生活成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刘某乙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刘某乙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刘某乙的抚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支付人民币200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有夫妻共同债权人民币150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该债权,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刘某某负责抚养,自2015年3月起,由原告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元至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抚养费每一年支付一次,限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应付数额。三、夫妻共同财产电视一台、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建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秦进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