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348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新亮,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定发,隆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伍海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亮、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定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12月25日在隆回县桃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9年2月17日生育女孩***,2006年12月24日生育男孩###。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做事独断专行,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相骂。原、被告2010年曾在家吵架闹离婚,经亲友劝解后于2011年正月去浙江打工,由于被告性格、脾气等方面毫无改变,双方仍然无法和好并吵闹不休。原、被告在2011年农历3月吵架后,被告离开原告回隆回,原告独自去广东打工,两人分居生活至今。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4万元;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隆回县桃洪镇横江路760号的新建房屋平均分割(价值10万元)。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自1997年结婚以来,夫妻感情好,家庭和睦,互敬互爱,生育了一对儿女,两人为了建设好家庭,一起到外面打工,两人一直租住在一起。由于被告2008年因工受伤,身体致残,故而原告对被告有看法。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及结婚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婚姻情况;2、原告代理人对原告的接待笔录。用以证明夫妻感情不好、发生纠纷以及分居生活的情况;3、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陈某某、陈某甲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情况、共同财产建房的情况;4、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钱某甲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的情况以及小孩抚养的情况;5、证人丁某某、陈某乙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及分居情况;6、建设规划审批档案及照片。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建房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这一点不属实,其他所证明的内容无异议;证据3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证人对原、被告在外地打工期间的情况不清楚;证据4的证人并不与原、被告生活在一起,对两人的情况根本不知情;证据5不予认可,证明人虽然和原告是同一个宿舍的,但是也不能证明原、被告的感情不和;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建房出资情况。被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残疾证。用以证明被告系残疾人;3、被告代理人对被告的接待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4、被告代理人对证人黄某甲、陈某丙、陈某某、杨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证据3事实部分有隐瞒;证据4中证人黄某甲系被告的父亲,陈述的有些事实是虚假的,证人陈某丙与原、被告不是同一个组的,并不一定完全了解原、被告的夫妻情况,陈述的内容不属实,证人陈某某、杨某某陈述的内容虚假,不属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3、4、5能相互佐证,被告也认可双方分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3、4证实的事实与被告在审理过程中的陈述相矛盾,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12月25日在隆回县桃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2月17日生育一女***(现已外出务工),2006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3月,原、被告在浙江务工时又因小事发生争吵。2011年5月,原、被告各自分开务工,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在隆回县桃洪镇横江路760号(原横江村9组)建有砖混结构房屋一座(占地面积75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通过十几年的共同生活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又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虽然种种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分居时间长达近四年,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不可调和的冲突,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生活中的矛盾,从小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互谅互让,重新建立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还是有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基于离婚而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小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伍海艳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