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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浚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吴XX与贾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贾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223号原告吴XX,女,1990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山军,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被告贾XX,男,1991年3月20日出。原告吴XX与被告贾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X诉称:我与被告贾XX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开始生活。后于2013年3月2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我与被告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整日因家中小事与我发生争吵。我想可能有了孩子后被告的行为会有所收敛,但是2013年5月9日女儿贾X一的出生并没有给我带来所向往的幸福生活。我在2014年4月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过被告保证及家人的劝说,我原谅了被告并撤诉。事后被告还是整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我一说被告,被告就大吵大闹并且殴打我。现我对被告已失去信心,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贾X一由我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被告贾XX未答辩。根据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一、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原、被告双方的子女状况及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吴XX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书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书证:户口本复印件五张(经核对与原件一致)。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贾X一的出生时间。书证: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前生气经人调解和好,现在感情破裂。被告贾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吴XX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二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贾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吴XX与被告贾XX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4月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并于2013年3月2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女儿贾X一(2013年5月9日出生)。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吴XX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贾XX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典礼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育有孩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为稳定其婚姻家庭关系,促使双方和好,并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以不准原告吴XX与被告贾XX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XX与被告贾XX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消烊审 判 员  董胜利人民陪审员  高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焕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