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袁明成与西昌市琅环乡人民政府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明成,西昌市琅环乡人民政府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明成,男,生于1958年11月,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委托代理人(法律援助)吴朝进,四川尽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昌市琅环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边成勇,系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林天正,男,生于1970年2月,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系西昌市琅环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四川省西昌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吴映霖,男,生于1955年9月,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系西昌市琅环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四川省西昌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袁明成因与被上诉人西昌市琅环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琅环乡政府)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4)西昌民初字第2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袁明成自1988年起经琅环乡政府聘用在该乡治安室做临时工,1991年被告另行安排原告作为乡水利人员,协助乡政府从事境内的兴隆堰、马駟堰管理工作,同时被告也将乡自来水厂一并交与原告管理,由原告自己收取水费,其管理水厂工资以自收自支的方式予以解决。后水厂因用户太少无力经营,于三年后倒闭,原告就未再经营管理。对兴隆堰、马駟堰的管理,原告主要采取巡逻查看,按季节放水关水的方式进行,其工作时间自行安排,不需按时到被告处值班考勤,被告每月支付80-100元作为原告管理两堰的工资,该工作持续到2010年6月,被告发文明确原告不再担任乡水利人员。之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事宜,被告认为原告系非全日制工作方式,费用应当自理,不同意原告的要求,双方遂起纠纷。2013年原告向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0日以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缴纳20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自1991年受被告安排,协助管理乡内兴隆堰、马駟堰的水利工作,二者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按照工作性质,原告的管理主要采取日常巡逻看管维护、按季节放水关水的方式进行,其工作时间自由安排,无需到被告处值班考勤,根据这一特性,原、被告之间虽有劳动关系,但原告系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依法应当自理,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袁明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袁明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上诉人从1988年起被聘用到琅环乡政府工作至2010年6月,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上诉人作为水利工作人员,为确保农业生产的正常用水,每天都要挡水收水,才能保障农业生产的增产增收,因此水利工作人员工作是全日制工作。上诉人管理的自来水厂,在2005年以前是采用水轮抽水,将水抽至水塔再到用户,自来水每天要抽三次,早、中、晚各抽一次。2005年以后才改为从山上接自来水,自来水厂上诉人管理至2010年6月,一审判决认定自来水厂在三年后倒闭不是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在琅环乡政府的工作是全日制工作,不是非全日制工作。请求二审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缴纳20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管理自来水厂期间自收自支,属于承包性质;其管理兴隆堰、马駟堰期间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答辩人每月支付上诉人80-100元工资,但上诉人的工作属于非全日制工作,其保险应由其自行购买。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案件的范围,即只有在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情况下,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并因此产生的赔偿损失纠纷,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袁明成的诉请是要求用人单位即被上诉人琅环乡政府为其办理并缴清20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依照上述规定,袁明成的诉请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一审判决受理该案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4)西昌民初字第226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袁明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亚 莉审判员 吉俄木果审判员 李 爱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孙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