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2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赵×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2353号原告张×,女,1982年7月9日出生。被告赵×1,男,1978年4月9日出生。原告张×诉被告赵×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易镁金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赵×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自主确立恋爱关系,均系再婚。原告带一女,被告带一子,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性格暴躁,几次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赵×1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1年6月相识,2011年8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育有一女李×,2007年2月25日出生与原告父母同住。被告婚前育有一子赵×2,2004年8月18日出生,婚后与双方一起生活。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短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张×与赵×1系自主结婚,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现赵×1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与张×继续一起生活,张×应给予其机会,再坚持离婚不妥。故对于张×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镁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