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世荣,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619号原告朱世荣,男,195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姚祖刚,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龙梦雅,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组织机构代码69094193-1。法定代表人杨爱萍,总经理。原告朱世荣与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瑜、人民陪审员李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世荣的委托代理人姚祖刚、龙梦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世荣诉称,2014年4月16日,朱世荣与中塑公司签订了《出资协议书》,约定共同发起设立四川中塑石化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朱世荣将认缴的300万元出资直接支付至中塑公司指定账户并由中塑公司保管,支付之日起前两年,中塑公司按照28.8%的年利率向朱世荣支付资金占用费。在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朱世荣要求退股并将股份转让给中塑公司的,中塑公司按照朱世荣实际出资额受让朱世荣的全部股份。该协议签订后,朱世荣向中塑公司支付了400万元投资款。四川中塑石化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7月17日设立。朱世荣认为,《出资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中塑公司的出资义务,也未约定对拟设立公司运营收益、风险的承担方式,而是约定朱世荣投资款直接由中塑公司占有、使用,无论公司是否设立、是否亏损中塑公司均应向朱世荣支付固定收益。此协议的约定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违背了投资的不确定性原则,朱世荣提供资金,但不参与经营管理,也不承担经营风险,无论盈亏均按期收回规定利润的行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朱世荣向中塑公司提出退股并由其受让股份,中塑公司应向朱世荣返还款项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请求判令中塑公司返还投资款40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8.8%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中塑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中塑公司(甲方)与朱世荣(乙方)签订《出资协议书》,约定共同发起设立四川中塑石化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该协议书第二条载明“1.公司的注册资本暂定为人民币100000000元(大写:壹亿元整),甲方出资额暂定为人民币3500万元,以货币方式出资;乙方实际出资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以货币方式出资。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公司将继续引进新股东投资入股,公司的注册资本最终以所有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总和为准;甲方有权调整自己的出资额,但甲方的出资额不得低于人民币3500万元,乙方的出资资金在公司设立前暂时由甲方保管。……3.因公司筹备时间较长,为保证乙方的权益,甲方向乙方承诺如下:甲方同意在乙方将其认缴的出资资金全部支付至上述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起的前两年以乙方实际出资金额为计算基数按照28.8%的年利率给予乙方资金占用费,两年后的收益保障将由股东会决议后拟定。”该协议第五条载明“乙方同意:若乙方在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要求退股并将股份转让给甲方的,甲方将按照乙方实际出资金额受让乙方全部股份,乙方对此无任何异议;若乙方在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后要求退股并将股份转让给甲方的,甲方将按照乙方实际出资金额的120%受让乙方全部股份。”2014年4月24日,朱世荣向中塑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营业部的账户转款90万元,款项用途为投资款,中塑公司于当日向朱世荣开具了收款收据;2014年6月26日,朱世荣向中塑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营业部的账户转款100万元,款项用途为投资款,中塑公司于当日向朱世荣开具了收款收据,载明是按出资协议约定的第二批出资款;2014年7月1日,朱世荣任法定代表人的四川省蓉东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两次向中塑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营业部的账户转款110万元和100万元,并载明款项性质为投资款,中塑公司于当日开具了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四川省蓉东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款﹤朱世荣﹥,款项性质为按出资协议约定的第二批出资款210万元。四川省蓉东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代付说明》,说明该款项系代朱世荣支付。朱世荣的账户分别于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22日收到转存的金额21600元,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24日收到转存的金额24000元,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28日收到转存的金额50400元。2014年12月17日,朱世荣按照协议指定的中塑公司通讯地址,即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木兰街299号,向中塑公司邮寄了《商务函》,要求中塑公司于收到函件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退还全部出资款400万元并支付所欠资金占用费。2014年12月22日,中塑公司的单位收发章签收了该份函件。另查明,2014年7月17日,四川省中塑石油化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公司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中塑石油化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供的注明签署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的《四川省中塑石油化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四川省中塑石油化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四川省中塑石油化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上朱世荣的签名笔迹与其与中塑公司签订的《出资协议书》上的签名笔迹不同。截止2014年12月22日,四川省中塑石油化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实收资本为0。以上事实有《出资协议书》、转账凭证、收款收据、《代付说明》、朱世荣的账户交易情况清单、四川省中塑石油化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商务函》及其邮寄单据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朱世荣与中塑公司签订的《出资协议书》名称虽为出资协议,但协议约定朱世荣的出资支付至中塑公司账户,并由中塑公司保管,并约定从朱世荣将资金支付至中塑公司账户的前两年以朱世荣实际出资金额为基数按照28.8%的年利率向朱世荣支付资金占用费。并在第五条约定,朱世荣可以随时退股并将股份转让给中塑公司,并约定了股份转让的价格。上述约定,体现出借款合同的性质,即朱世荣向中塑公司履行了支付资金的义务后,可以按协议的要求退回资金,并获取资金占用费,即利息。在双方协议书中所列的公司成立后,中塑公司也并未将朱世荣的投资款转化为公司注册资本,该笔款项仍然有中塑公司占用和支配。公司成立之前的《四川省中塑石油化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四川省中塑石油化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四川省中塑石油化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上朱世荣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朱世荣并未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故朱世荣与中塑公司的关系应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其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朱世荣分三次向中塑公司交付了资金90万元、100万元、210万元,共计400万元,中塑公司也曾经按照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的约定按照年利率28.8%的标准向朱世荣支付利息,朱世荣账户上多次收到的21600元、24000元、50400元分别是90万元、100万元、210万元的月利息,中塑公司按月向朱世荣支付该款项的资金利息,也证明了借款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中塑公司从2014年11起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故朱世荣要求中塑公司返还4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朱世荣要求从2014年11月1日日起按年利率28.8%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朱世荣于2014年4月24日交付给中塑公司的90万元,中塑公司已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23日;朱世荣于2014年6月26日交付给中塑公司的100万元,中塑公司已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25日;朱世荣于2014年7月1日交付给中塑公司的210万元,中塑公司已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31日。故中塑公司要求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8.8%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利息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世荣返还4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朱世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04元,由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朱世荣已预付,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利审 判 员 王 瑜人民陪审员 李 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霍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