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532号原告刘某某,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周辰,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住涿州市。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智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辰、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X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某甲。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琐事争吵打骂。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刘某甲年满18周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6月5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刘某甲。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刘某甲年满18周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已结婚8年并育有一女,应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彼此珍惜,互谅互让,遇事及时沟通,共同创建幸福和睦的家庭生活。原告起诉离婚,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智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汭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