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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一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杨桂花与程家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一初字第00039号原告:杨桂花,女,汉族,黄山区人,从事建筑业,现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代理人:何富春,男,黄山区甘棠镇基层人民调解员。被告:程家磊,男,汉族,黄山区人,本科文化,现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公司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连树,休宁县海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杨桂花诉被告程家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山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花的委托代理人何富春、被告程家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连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桂花诉称:2014年2月25日9时05分许,程家磊驾驶车牌号为皖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黄山区建委门前路段时,与崔保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致电动三轮车上的乘坐人杨桂花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杨桂花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黄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杨桂花经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额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颞脑挫裂伤,右颞骨骨折,头皮血肿,左颞叶沟回疝,双耳听力下降。同年3月24日出院。同年9月10日杨桂花再次入黄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4日出院。杨桂花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智力缺损、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及三期评定治疗需休息240天、营养150日、护理150日。本起事故经黄山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程家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家磊驾驶的皖J×××××号小型轿车在人保黄山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杨桂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65284.24元应当由程家磊和人保黄山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杨桂花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1日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说明,证明程家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和医院出院录,证明杨桂花的伤情和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明细清单,证明杨桂花所支付的医疗费和用药情况;4、心理测验报告单、脑电图报告单、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杨桂花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智力缺损、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及三期评定治疗需休息240日、营养150日、护理150日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证明杨桂花支付的鉴定费用;6、交通费发票,证明杨桂花治疗期间所支付的交通费用;7、黄山金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营业执照及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桂花常年在合法的建筑公司从事砖工工作和工资收入标准情况;8、黄山区甘棠镇玉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杨桂花户籍所在地已被纳入城镇规划,属城区范围;9、程家磊行驶证、驾驶证和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程家磊有合法驾驶证和对该车辆投保情况。程家磊辩称:杨桂花所陈述的发生事故过程属实,但对杨桂花诉求的赔偿标准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同时在杨桂花住院治疗期间,所有杨桂花的医疗费都是我垫付的,共计23877.50元,不含人保黄山区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杨桂花在获得理赔后应返还给我。程家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杨桂花亲属出具的7张收条和借条,证明在杨桂花住院治疗期间,所有杨桂花的医疗费都是我垫付的所有杨桂花的医疗费都是由其垫付的,共计23877.50元,人保黄山区支公司辩称:杨桂花所陈述的发生事故过程属实;对黄山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为同等责任,所以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人保黄山区支公司只承担50%;对非医保部分,人保黄山区支公司已申请作出了鉴定,应予以扣除;同时在杨桂花住院治疗期间,人保黄山区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在理赔中一并计算;对杨桂花诉求的赔偿标准过高。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属无责赔偿范围,人保黄山区支公司不承担该费用。人保黄山区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赔偿款费用计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杨桂花住院治疗期间,人保黄山区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2、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杨桂花非医保用药为2068.55元的事实;3、2014年1月14日人保黄山区支公司员工找李吉林的谈话,时制作的访问笔录一份,证明杨桂花不属城镇居民,也不是田地全部被征用的事实。针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杨桂花所举证据1至9份证据,程家磊均无异议。人保黄山区支公司对杨桂花所举证据1、2、3、5、9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确认;就杨桂花所举证据4,三期评定标准,人保黄山区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按照2015年度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交通费,认为过高,该交通费系杨桂花就医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并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黄山金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营业执照及组织结构代码证,人保黄山区支公司认为这份劳动合同书系格式合同,没有社保和工资卡佐证,缺乏客观性,该组证据,劳动合同书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用人单位制作的劳动者月劳动报酬工资表,同时用人单位属合法登记的企业组织单位,本院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程家磊所举证据7张收条和借条,杨桂花和人保黄山区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人保黄山区支公司所举证据1、2,杨桂花和程家磊均无异议,本院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所举证据3访问笔录,杨桂花认为该证据所取不符合法律程序,调查人未释明身份,同时也说明了杨桂花的部分田地被征用的事实,就该证据,本院认为缺乏形式要件,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是单一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2月25日9时05分许,程家磊驾驶车牌号为皖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黄山区建委门前路段超越由崔保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后右转弯时,致崔保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翻倒,造成崔保哲和三轮电动车上的乘坐人杨桂花摔倒受伤、三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杨桂花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黄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杨桂花为:重型颅脑损伤,左额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颞脑挫裂伤,右颞骨骨折,头皮血肿,左颞叶沟回疝,双耳听力下降。同年3月24日出院。同年9月10日杨桂花再次入黄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9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50040.50元,其中由程家磊垫付了医疗费23877.50元,人保黄山区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4年10月21日杨桂花就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程度自行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其为颅脑智力缺损、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及三期评定治疗需休息240日、营养150日、护理150日。本起事故2014年12月1日经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程家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保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家磊驾驶的皖J×××××号小型轿车在人保黄山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崔保哲系杨桂花的丈夫,杨桂花发生交通事故前在黄山金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水电工行业,双方并于2012年4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月工资约为2160元不等。杨桂花居住在城乡结合部处,部分田地已被征用。同时人保黄山区支公司在诉讼期间,对杨桂花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提出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杨桂花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为2068.5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程家磊驾驶机动车超车后未拉开安全距离转弯,致崔保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翻倒,造成崔保哲和三轮电动车上的乘坐人杨桂花摔倒受伤,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程家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且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事故车辆在人保黄山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所承保的人保黄山区支公司依法应对受害人杨桂花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杨桂花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经庭审调查,合理损失确定为:1、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确认为50040.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46天,计46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150天,计1500元;4、误工费,杨桂花从事水电工,根据其提供的月工资收入计算,酌定计算平均工资为每天72元,依据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三期评定治疗需休息为240天,计17280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每天按101.57元计算46天,计4672.22元,在家护理每天按50元计算104天,计5200元,合计9872.22元;6、杨桂花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其颅脑智力缺损、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其系农村户口,虽与黄山金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水电工行业,但长期居住在城乡结合部处,对此其残疾赔偿金标准酌情确定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总和平均值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支持为127969.20元((8098元+23114元)÷2×20年×41%);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500元;8、交通费酌情确定为990元;以上1-8项合计228611.92元,由人保黄山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付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赔付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余款108611.92元,扣除杨桂花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为2068.55元,由人保黄山区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80%即85234.70元,程家磊在承担赔付非医保部分中2068.55元的80%即1654.84元。杨桂花主张的鉴定费1700元属于诉讼费用,不纳入赔偿项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桂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在交强险中赔付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付85234.70元,扣除其已先行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付195234.70元;二、被告程家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桂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654.84元;三、原告杨桂花在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程家磊垫付款23877.50元;四、驳回原告杨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79元减半收取2639.5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4339.50元,由原告杨桂花承担由原告杨桂花负担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支公司负担3039元,被告程家磊承担被告程家磊负担60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云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房丹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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