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三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吴冠辉与廖庆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冠辉,廖庆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三初字第25号原告:吴冠辉,住增城市,委托代理人:廖志锋。被告:廖庆丽,住增城市。原告吴冠辉诉被告廖庆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共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冠辉的委托代理人廖志锋,被告廖庆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冠辉诉称:2014年11月19日,吴冠辉、廖庆丽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双方约定廖庆丽向吴冠辉出让位于增城市荔城街荔乡路19号501房屋,总成交价为300万元,其中定金为16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5日前备齐交易所需资料至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交易递件手续。2014年11月19日,吴冠辉依约向廖庆丽支付定金16万元,廖庆丽向吴冠辉出具收据。随后,吴冠辉多次催促廖庆丽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但廖庆丽至今仍未履行义务。吴冠辉曾于2014年12月5日、8日在增城市国土部门查册涉案房屋均处于被查封状态。为此,廖庆丽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双方合同第七条之约定,吴冠辉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廖庆丽支付双倍定金。综上,为维护吴冠辉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吴冠辉、廖庆丽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二、廖庆丽向吴冠辉支付双倍定金32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廖庆丽承担。被告廖庆丽辩称:对吴冠辉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本案的事实也正如吴冠辉所述,廖庆丽是希望双方能继续履行合同。但涉案房屋确实被法院查封,不能为吴冠辉办理房屋过户。廖庆丽是不知道什么原因房屋会被法院查封,并非欺骗吴冠辉买房,过错不在廖庆丽。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廖庆丽(卖方)、吴冠辉(买方)就位于增城市荔城街荔乡路19号复式501房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及附件,合同载明“该物业建筑面积为322.27平方米……双方同意该物业的总成交价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四、卖方合法持有《房地产证》(粤房地证字第C1621610),卖方保证对该物业享有完整的合法所有权,不存在任何产权争议或者第三人对该物业主张权利的情况。如存在隐瞒与该物业买卖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等违反诚实信用行为的,或因卖方导致该物业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卖方应赔偿由此而给买方及经纪方某成的全部损失……七、因买方或者卖方违反本合同规定,如拒不配合提供交易所需合法完整真实准确资料或逾期办理交易按揭等相关手续、逾期交付房产、逾期迁出户口、逾期支付房款等无故不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则:1、逾期未超过十天的,违约方逾期每日须按总成交价1‰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逾期超过十天仍未履行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定金责任(退还双倍定金或没收定金)和支付等额于总成交价20%的违约金。守约方应向违约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已收之房款应于解除合同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五天内退还。3、若守约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逾期每日按总成交价1‰支付违约金。合同未约定明确履行期限的,以守约方或经纪方发出敦促履行通知之日起五天为履行期限……十七、双方约定其他事项(对合同条款的修改或补充):如遇交楼推迟,双方约定可有三个月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卖方应每月交房租伍仟元给买方。”双方在附件中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买方须在2014年11月19日支付定金160000元;双方应于2014年12月5日前备齐交易所需资料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交易递件手续,在递件成功当天支付首期楼款500000元给卖方;买方应于2015年3月15日前支付楼价余款2440000元给卖方。随即,吴冠辉支付160000元给廖庆丽,廖庆丽出具收据给吴冠辉确认收取吴冠辉定金1600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5日、8日,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二份《增城市房地产权查册表》,载明位于增城市荔城镇荔乡路19号复式501房产权人是廖庆丽,建筑面积为322.37平方米,该房被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立保字第199号案查封,查封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本院认为:吴冠辉与廖庆丽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含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吴冠辉按合同约定向廖庆丽支付了购房定金160000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按合同约定廖庆丽须于2014年12月5日前备齐交易所需资料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交易递件手续,但该房屋因廖庆丽与第三人另案纠纷而被本院(2014)穗增法立保字第199号案查封,廖庆丽已不能依约交付交易材料,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吴冠辉,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吴冠辉按双方签署合同“逾期超过十天仍未履行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定金责任(退还双倍定金或没收定金)和支付等额于总成加价20%的违约金”之约定,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吴冠辉、廖庆丽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要求廖庆丽双倍返还定金320000元,是合法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吴冠辉要求廖庆丽支付定金利息问题,因合同并未约定,且吴冠辉也没有证据证明违约方返还的双倍定金不能弥补其损失,故本院对吴冠辉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冠辉、被告廖庆丽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二、被告廖庆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冠辉双倍返还定金320000元;三、驳回原告吴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吴冠辉负担25元,由被告廖庆丽负担3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共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余蓓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