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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哈尔滨西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与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西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李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西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47号。法定代表人腾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祥国,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君,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孙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王茂林,黑龙江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西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西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城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祥国,被上诉人李君的委托代理人孙宁、王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君原审诉称:李君于2013年7月1日到西城汇公司经营的西城汇商场购物,在乘电梯时,电梯突然停下又突然运转造成李君摔倒并从电梯上滚下,后被路人救起。西城汇公司的员工将李君送到解放军二一一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足第三、四跖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血肿并住院治疗。后与西城汇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李君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西城汇公司赔偿李君55816.30元,出院后医药费9686.30元、护理费2232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残疾补助费1776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诉讼费用由西城汇公司负担。西城汇公司原审辩称:李君的损害系其自身摔倒所致不是西城汇公司商场安全设施不当或商场有过错造成的,其损害与西城汇公司无关。西城汇公司出于人道角度考虑,为李君垫付医疗费14000元,后李君家属要求西城汇公司赔偿85000元系无理要求,故西城汇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李君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1日,李君去西城汇公司经营的西城汇商场购物,在乘电梯时从电梯上摔倒、滚下,后被路人救起。西城汇公司的员工将李君送到解放军二一一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足第三、四跖骨骨折、多��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血肿,皮下淤血等。李君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3734.44元,由西城汇公司垫付。另外,李君购买医疗器具及外购药共计9686.30元。经原审法院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哈工大医司鉴(2014)医(中)临鉴字第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君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伤后六个月可行医疗终结;3、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至医疗终结;4、不支持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依赖。李君支付鉴定费3,300元。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顾客在商场的购物,商场有义务保护顾客的人身���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西城汇公司系对外营业组织,对顾客在商场内摔倒受伤负有过错责任。李君主张受伤系商场电梯发生故障所致并曾与西城汇公司负责人交涉赔偿事宜,就护理费用未达成合意,西城汇公司系知悉此事。西城汇公司主张李君所说不属实,但未提供商场监控录像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视为举证不能。同时,西城汇公司作为商场的管理者,在日常安全宣传、商场设施检查管理工作中存在一定瑕疵,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赌偿责任。故西城汇公司对李君的受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李君系成年人,应有合理的自我安全保护意识,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酌定西城汇公司按80%的比例承担李君的损失。李君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李君在解放军二一一医院住院费用已由西城汇公司先行承担,余外购药与康复器具费共9686.30元×80%=7749.04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至伤后六个月医疗终结。李君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盖有公司公章,予以采信,3300元×6个月=19800元;另一位护理人员无误工工资证明,该院按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0794元÷12个月÷30天×21天=2379.65元,(19800元+2379.65元)×80%=17743.72元,即护理费17743.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各为50元/天×21天×80%=840元;4、残疾赔偿金,因李君定残时已超过75周岁,按5年计算。李君九级伤残,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15677.60元(19597元×5年×20%×80%);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李君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6、鉴定费3330元及邮寄费30元���该费用系李君因西城汇公司的侵权行为所致实际合理支出,应由西城汇公司按比例承担。李君超过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笫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哈尔滨西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君医疗费7749.04元;二、被告哈尔滨西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君护理费17743.72元;三、被告哈尔滨西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君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四、被告哈尔滨西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君残疾赔偿金15677.60元;五、被告哈尔滨西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六、被告哈尔滨西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君司法鉴定费、邮寄费共计2664元;七、原告李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给付款项,被告哈尔滨西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由被告哈尔滨西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负担460元,原告李君负担115.20元。西城汇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君原审的诉讼请求。补充诉请:原审判决认定医药费9686.30元没有依据,上述费用属于外购药没有医嘱,依法不应支持。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李君在西城汇公��乘电梯摔倒没有任何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1、2013年7月1日,李君是到西城汇公司商场购物,是否是乘坐电梯摔倒还是途经商场未有证据证实。西城汇公司商场工作人员听说有人摔倒后赶到现场时,发现李君是在电梯运行上面出口部位坐着,而不是在电梯运行的下部。李君主张从电梯上摔倒滚下,其摔倒应在电梯下部,而非电梯出口部位。西城汇公司商场工作人员出于人道当即把李君送至医院并垫付医疗费14000元。不能因西城汇公司垫付资金就表明存在过错。李君家属找到西城汇公司协商所谓赔偿事宜,西城汇公司商场工作人员不了解事实,也不想和李君家属产生冲突,而虚与委蛇的说法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证据。2、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商场必须有录像。录像设备损坏导致不能提供现场情况,并不能免除李君的举证责任。3、因电梯突发故障造成李君损害,并没���直接有效证据证实。目前,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西城汇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西城汇公司侵权事实没有依据。(二)原审法院采纳哈工大医司鉴(2014)医中临鉴字第017号鉴定意见属适用证据错误。该鉴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得出的意见,但被鉴定人李君与西城汇公司嘉财公司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不能依据该标准进行鉴定。法律依据错误,必然导致结论错误。李君辩称:(一)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侵权责任法》认定西城汇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正确。原审法院没有完全支持李君的诉讼请求,对责任进行了划分,体现了法律的公正。(二)西城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西城汇公司是商场所有者和电梯的管理者,应当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受伤不是发生在商场或者电梯,没有证据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三)��药费依据鉴定意见书,出院的继续治疗是合理费用,李君没有乱购药品,没有扩大西城汇公司的损失,鉴定意见书中没有认定不合理。二审中,西城汇公司、李君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李君在西城汇公司商场受到损害,西城汇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事实存在,原审判决予以认定正确。关于李君损害责任认定的问题。李君主张摔伤系西城汇公司商场电梯发生故障所致,西城汇公司主张李君受伤与该西城汇公司无关,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西城汇公司作为商场的管理者,应对商场日常安全及商场设施检查管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西城汇公司未举示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李君的损害与商场无关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顾客在商场购物,商场有义务保护顾客的人身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西城汇公司对李君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李君系成年人且年龄较大,尤其是到公共场所亦应有其家人陪护,事件发生时,李君身边无家人陪护,疏忽了自身的安全防范意识,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原审判决对双方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哈工大医司鉴(2014)医中临鉴字第01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的问题。西城汇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主张该鉴定适用依据错误,既未举示证据证明,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西城汇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采信鉴定结论,并据以认定李君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邮寄费用合理,本院应予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6元,由上诉人哈尔滨西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崇升审判员  李胜凯审判员  郞晓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帅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