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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执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上虞市鑫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虞市鑫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绍执复字第7号申请复议人:上虞市鑫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扬路。法定代表人:王纯容,董事长。被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经济开发区。负责人:裘坚敏,行长。申请复议人上虞市鑫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执行异议程序是当事人在案件执行过程提出异议,法院进行审查的程序。2008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08)绍中执字第19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案由嵊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3日立案执行。因不能执行回转原物,嵊州市人民法院以折价抵偿的方式于2009年1月7日、6月4日两次共计扣划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1518021.40元。本案嵊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回转已结案。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仍对上虞市鑫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并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属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樟铃审 判 员  杨子超代理审判员  毛秀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史阳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