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建军与被告柳强、柳启华、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军,柳强,柳启华,高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1762号原告马建军,男,生于1977年9月28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上郡南路威武北巷*排*号,个体户。被告柳强,男,生于1976年6月22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青云镇崔家畔村**号,无固定职业。被告柳启华,男,生于1982年6月28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青云镇崔家畔村**号,无固定职业。被告高飞,男,生于1981年7月14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青云镇崔家畔村**号,无固定职业。原告马建军与被告柳强、柳启华、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瑜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强、柳启华、高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军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柳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以及还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柳启华、高飞对此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担保。为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借款后,被告柳强向原告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4月8日,此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柳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以及15万元本金从2014年4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约定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被告柳启华、高飞对此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用于证明2013年9月8日,被告柳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以及还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柳启华、高飞对此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柳强、柳启华、高飞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案件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2013年9月8日,被告柳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以及还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柳启华、高飞对此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8日,被告柳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以及还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柳启华、高飞对此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担保。为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马建军人民币150000.00(小写)壹拾伍万元正利息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1年整,利息1月1清如两个月不清利息,连本带息一次性偿还,如借款人逾期不还,由担保人偿还一切。借款人:柳强身份证号码:61270119760622****电话:1337957****担保人:柳启华身份证号码:6120119820628****电话:1331092****担保人:高飞身份证号码:612011981****电话:1899108****借款时间:2013年9月8日”。借款后,被告柳强向原告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4月8日,此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柳强立据向原告马建军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柳强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柳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于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超出了此限度,故此笔借款利息的月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柳启华、高飞对此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即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8日,保证期间应当从2014年9月8日起算6个月内,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柳启华、高飞依法处于保证期间,原告请求被告柳启华、高飞对此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由被告柳强一次性偿还原告马建军借款本金15万元以及15万元本金从2014年4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柳启华、高飞对此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柳强负担1010元,由被告柳启华、高飞各自负担400元,由原告马建军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统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