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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商初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慈溪恒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凌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淮安市天邦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恒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凌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淮安市天邦置业有限公司,周其明,赵小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2389号原告:慈溪恒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佰春。委托代理人:张利权、王维,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慈溪市凌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其明。被告:淮安市天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景海军。被告:周其明。被告:赵小燕。原告慈溪恒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与被告慈溪市凌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淮安市天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公司)、周其明、赵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恒力公司以被告凌云公司等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凌云公司、周其明、赵小燕即时共同归还借款5000000元、支付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811500元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算的逾期利息;2.若被告凌云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请求依法对被告天邦公司提供的淮c他项(2013)第ck12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抵押财产予以处置,并对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诉请限额内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凌云公司、天邦公司、周其明、赵小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凌云公司为购买原材料,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22日、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借期分别至2014年4月10日、21日、23日,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6.2‰,按月结息,逾期借款按月利率18.6‰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周其明、赵小燕自愿为被告凌云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天邦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荣华路西侧、明珠大道北侧的土地所有权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4月23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号为淮c他项(2013)第ck127号。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凌云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后被告凌云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27日支付利息80000元、4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总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清单、淮c他项(2013)第cx12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各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银行凭证各三份、共同还款承诺书六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借款借据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凌云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凌云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周其明、赵小燕应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天邦公司自愿为被告凌云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故应按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凌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周其明、赵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慈溪恒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811500元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若被告慈溪市凌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则原告慈溪恒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淮安市天邦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淮c他项(2013)第ck12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900元,由被告慈溪市凌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淮安市天邦置业有限公司、周其明、赵小燕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靳春营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人民陪审员  方 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高哲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