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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女,1990年6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19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阳市第一看守所。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朱某某登记入住老河口市汉江大道“城东宾馆”803号房间。后朱某某打电话喊来朋友邢某某,由朱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和“葫芦”,二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一小包甲基苯丙胺。2、2014年11月2日下午,朱某某打电话约来朋友王某某入住老河口市汉江大道“城东宾馆”201号房间。朱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和“葫芦”,二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一小包甲基苯丙胺。16时许,朱某某又通过手机QQ喊来朋友殷某某,由朱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和“葫芦”,二人吸食完剩余的甲基苯丙胺后离开。11月9日,朱某某在老河口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部被民警抓获。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朱某某尿检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人苏某某、邢某某、王某某、殷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观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皮婉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