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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昆山市大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昆山允大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大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允大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199号原告昆山市大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宝益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58662780-3。法定代表人朱元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锋。委托代理人孙杏弟。被告昆山允大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张家埭路,组织机构代码59699603-9。法定代表人黄文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辉。委托代理人黄宗仁。原告昆山市大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允大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苏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锋、孙杏弟,被告委托代理人曹辉、黄宗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了各自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经按约提供了保安服务,履行了相关的责任和义务,并垫付了保安队员的工资和社保费用,但被告自2014年2月份起,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保安服务费。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的保安服务费81810元,并承担因拖欠保安服务费所产生的滞纳金55667.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在本案起诉后又支付了一部分费用,故将诉请调整为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的保安服务费63610元,滞纳金金额调整为35705.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付款计划,证明被告承诺向原告付款;2、未付款明细,证明被告拖欠服务费及滞纳金的明细;3、保安服务合同书,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以及滞纳金的计算方式;4、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开具发票;5、发票签收单,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发票。被告辩称:对结欠原告的保安服务费没有异议,金额是属实的,但滞纳金被告不承担,被告不付款是因为经济困难,且已经和原告协商并制定了付款计划,并不存在拖延支付的情况。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1月9日的付款计划书,证明原告提交的付款计划书已经失效,双方重新制作了新的付款计划。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书已经失效,原、被告又重新制定了新的付款计划;对证据2所欠款项是无异议的,但是对滞纳金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滞纳金的部分;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经收到这些发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未经我公司人员签字、盖章,系被告单方制作,但原告对其金额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了一份《保安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保安服务费每岗每月为4650元,保安服务费总金额为13950元/月(含食、宿补助),原告于每月10日前向被告提供相应月份的服务业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30各工作日内按相应发票额全额支付保安服务费用。若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则被告应按每日千分之四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双方还约定了该合同的期限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就继续履行本合同无异议的,本合同期限自动延续,延续期间,双方签订新的保安服务合同并发生效力的,本合同自然终止。上述合同履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新的书面协议,仍由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付款计划书,载明被告计划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8180元,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8180元,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8180元,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8180元,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支付服务费9090元,上述金额合计为81810元。此后,被告并未按时付款,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本案立案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截至庭审之日,尚欠服务费63610元未付。原告当庭调整了诉请金额。本院认为:双方在2014年虽未签订书面的保安服务合同,但双方以各自的实际履行行为建立起的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书面确认了结欠服务费的金额,并承诺了具体的付款时间,其应按照付款计划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原告在起诉后将诉请服务费金额调整为63610元,被告对此金额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6361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从双方合同约定来看,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即为违约金,双方在2012年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就继续履行本合同无异议的,本合同期限自动延续”,原、被告在该合同期满后,均以其实际行为表示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虽在庭审中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因逾期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原告要求以每日千分之四来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自被告承诺的最终付款期限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允大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市大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63610元及违约金(以6361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038元,减半收取1519元,由原告负担519元,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王苏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