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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秋荣与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荣,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通行初字第8号原告刘秋荣,女,1946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爽平(原告刘秋荣之子),1974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姣,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49号。法定代表人张德启,男,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小军,男,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梁宝全,男,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尚涵,女,主任。委托代理人闫军伟,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秋荣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住建委)及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分中心)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区住建委及土储分中心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秋荣的委托代理人侯爽平、宋姣,区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马小军、梁宝全,土储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闫军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2日,土储分中心以其与原告刘秋荣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为由,向区住建委提出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次日区住建委予以立案。同年4月16日,区住建委制作了通建裁字(2014)第17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以下简称第17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裁决土储分中心对拆除刘秋荣的房屋给予货币补偿,其中房屋拆迁补偿评估价格总额为人民币591893元,搬迁补助费为人民币1992.15元,移机补助费为人民币1735元,安家补助费为人民币20万元,合法宅基地面积外房屋补偿为人民币13192元,拆迁补偿、补助总款为人民币808812.15元。土储分中心为刘秋荣提供三套位于通州文化旅游区08片区的农民安置房,具体安置房的坐落及户型为×号楼×单元×层中户(单元类型丙)壹居室一套,建筑面积57.50平方米,×号楼×单元×层西户(单元类型甲2反)两居室一套,建筑面积80.11平方米,×号楼×单元×层东户(单元类型甲2反)两居室一套,建筑面积80.11平方米。上述安置房总建筑面积217.72平方米,超出安置指标建筑面积17.72平方米。安置房指标范围内购房均价为2300元/平方米(不含楼层差价),购房款为人民币46万元,超出安置指标购房均价为6000元/平方米(不含楼层差价),购房款为106320元,上述购房总款为566320元。上述购房总款与拆迁补偿、补助总款结算差价,土储分中心给付刘秋荣差价款人民币242492.15元。在通州文化旅游区08片区农民安置房交付使用时,土储分中心与刘秋荣应按照房屋实测建筑面积及结合楼层价格据实结算。二、土储分中心应向刘秋荣给付周转补助费6400元/月,该周转补助费发放期限自第17号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至安置房通知入住之日止,每半年发放一次。三、裁决刘秋荣于第17号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位于拆迁范围内即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村(以下简称×村)266号房屋腾空,交予土储分中心拆除。四、裁决土储分中心为刘秋荣提供用于执行的临时性周转房,地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周转期内刘秋荣应按照相关标准交纳房租等费用,未交纳的应从拆迁补偿款中扣除。区住建委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其中事实证据材料为:1、京建通拆许字(2013)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京建通拆许字(2013)第2号续1《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第2号续1拆迁许可证),证明本次拆迁已经取得合法手续;2、京建通拆告字(2013)第2号北京市房屋拆迁公告照片,证明该项目已经按规定张贴房屋拆迁公告;3、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证明此次拆迁的补偿、补助、安置的依据;4、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刘秋荣在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情况;5、北京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及证明,证明刘秋荣及其家庭成员人口及户籍登记情况;6、拆迁测绘成果表,证明测绘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及院落实地踏勘测绘的成果;7、金典天平拆估字2013-001-Z-24-1-017A号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及附表(以下简称评估报告)、评估报告送达回执及见证人身份证明,证明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据实评估的成果,且评估报告送达刘秋荣已生效,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总额为591893元;8、京建房估资准字(2007)第0155号北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副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评估师资质证书、情况说明及照片,证明评估机构和评估师具有合法资质及到场评估的影像;9、谈话笔录、见证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京建拆资字(2008)第B059号北京市房屋拆迁资质证书(副本)、证明、拆迁服务人员工作证明,证明拆迁服务机构人员曾与刘秋荣联系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协商;10、对刘秋荣的补偿安置方案(货币补偿),证明土储分中心对刘秋荣确定了货币补偿方案;11、周转房证明(附周转房照片),证明土储分中心已经为刘秋荣提供可用于执行的临时性周转房;12、未达成协议被拆迁人比例情况及原因说明,证明拆迁范围内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和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比例及未达成协议的具体原因;13、安置房证明及附图,证明土储分中心对刘秋荣制定了房屋安置方案;14、情况说明、房屋买卖合同、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房屋认定表及安置协议,证明与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区住建委提交的拆迁程序证据材料为:1、立案登记表;2、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授权委托书;5、调查询问笔录;6、裁决申报审批表;7、第17号裁决书;8、送达回执(附见证人身份证明)。上述证据证明区住建委在裁决过程中依据相关规定履行了法定程序。区住建委为证明其作出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京国土房管拆(2003)666号关于印发《﹤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建住房(2003)252号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拆(2002)1116号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的通知;京建拆(2005)501号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办法﹥的通知》;通政发(2012)39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通州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原告刘秋荣诉称,区住建委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区住建委不能在集体土地上办理拆迁许可证和进行裁决,涉案土地原为集体土地,涉案项目属于单纯的商业开发项目,故区住建委不具有作出裁决的主体资格。第二,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刘秋荣的房屋被安置人为四人,且是三代人的两个单独家庭,不仅符合分户条件还符合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的权利。刘秋荣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标明的宅基地面积为178平方米,实际占地248.53平方米,依照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符合分户条件的,对于实际超出宅基地证的土地面积应予以认定合法性。第三,裁决作出程序违法,区住建委在作出裁决前未对刘秋荣进行听证告知,且第2号续1拆迁许可证正在诉讼过程中,在未确定涉案的拆迁许可证是否合法之前就违法作出第17号裁决书。第四,土储分中心未依法对刘秋荣安置现房,不符合裁决申请条件。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区住建委作出的第17号裁决书。原告刘秋荣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涉案房屋的合法性;2、赠与合同及《北京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证明涉案房屋归侯爽平所有;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4、税务登记证(副本)及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证据3、4证明涉案房屋用于经营的事实。5、市国土局(2013)第294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市国土局(2013)第294号-回《登记回执》;6、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2013)第75号-回《登记回执》、(2013)第75-2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2013)第75-4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2013)第75-5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7、通住建委(2014)第243号《告知书》及通住建委(2014)第243-回《登记回执》。证据5至7证明拆迁违法、区住建委裁决违法。8、通住建委(2014)第225号《告知书》、通住建委(2014)第225-回《登记回执》及《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拆迁组织实施方案》,证明法院参与拆迁,有失公正;9、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通州分局(2014)第179号-回《登记回执》、(2014)第179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本次拆迁没有安置房;10、人民法院诉讼专用票据,证明涉案的拆迁许可证续证处于诉讼期间,区住建委不能作出第17号裁决书。区住建委辩称,其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享有对本辖区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法定职权。在受理土储分中心的拆迁裁决申请后,区住建委依法定程序进行了立案、调解和裁决。区住建委作出的第17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决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秋荣的诉讼请求。土储分中心述称,原告刘秋荣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不同意刘秋荣的诉讼请求。土储分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涉案评估报告的送达人赵×、范×、拆迁公司制作的谈话笔录的谈话人岳×和记录人李×、裁决相关材料的送达人彭×、李×、韩×及以上材料送达时的见证人顾×、陈×、彭×出庭接受询问,赵×、范×、岳×、李×、韩×、彭×、顾×七人到庭接受了询问。赵×和范×陈述,送达评估报告时未见到刘秋荣本人,而是将评估报告送达给了刘秋荣之子。岳×和李×陈述,其在谈话时并未见到刘秋荣本人,而是与刘秋荣之子侯爽平谈话。韩×陈述,其与区住建委的代理人梁宝全一起向刘秋荣送达第17号裁决书,当时刘秋荣家中无人,其将第17号裁决书张贴在刘秋荣家门上。彭×陈述,送达评估报告时其未见过刘秋荣本人,送达裁决立案材料时是与区住建委的工作人员一同去刘秋荣家送达的。顾×陈述,其跟陈×一起见证送达评估报告、拆迁协商及送达裁决各项材料的过程,区住建委代理人梁宝全去刘秋荣家送达的裁决立案材料,当时家中无人,就将裁决立案材料张贴在刘秋荣家门上。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区住建委提交的事实证据7中评估报告送达回执显示“本人接收,拒绝签字”,上述内容与评估报告送达人赵×、范×、见证人彭×陈述的送达评估报告未见到刘秋荣本人的内容相矛盾,证据9谈话笔录中载明的被谈话人为刘秋荣,该内容与谈话人岳×、谈话笔录记录人李×陈述的谈话时未见到刘秋荣本人的内容相矛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涉案评估报告已送达刘秋荣及土储分中心曾与刘秋荣进行协商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事实证据14中的房屋买卖合同、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安置协议不是本案被拆迁房屋的相关材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区住建委提交的程序证据8中房屋拆迁纠纷通知单等材料的送达回执载明的送达人为彭×和李×,彭×和李×并非区住建委的工作人员,但送达人彭×及见证人顾×均陈述是与区住建委的工作人员一同送达,故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区住建委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受理土储分中心提起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进行调查、作出第17号裁决书并送达土储分中心及刘秋荣的事实,本院对其予以认可。刘秋荣提交的证据1至4能够证明刘秋荣及其配偶侯宝忠将涉案房屋赠与其子侯爽平、侯爽平取得《北京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曾将涉案房屋用于经营等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证据5至9系涉案项目拆迁前期手续相关政府信息公开材料,其与本案被诉的第17号裁决书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证据10能够证明涉案的第2号续1拆迁许可证被诉至本院,但该案经一审、二审程序,判决驳回了确认第2号续1拆迁许可证违法的诉讼请求,现刘秋荣以此证明裁决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秋荣与其子侯爽平均系×村农民。2012年12月10日,刘秋荣及其配偶侯宝忠将位于×村×号房屋所有权赠与其子侯爽平,并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确认,侯爽平现居住在涉案房屋内。2013年1月11日,区住建委向土储分中心核发京建通拆许字(2013)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土储分中心对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拆迁项目×村南区E2、E3、E4、E5、E7、E8、E9项目实施拆迁并张贴了拆迁公告,拆迁范围为东至萧太后河南岸东村址(不含非住宅),南至萧太后河南岸南村址(不含非住宅),西至萧太后河南岸西村址(不含非住宅),北至萧太后河(不含非住宅);拆迁期限为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因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拆迁,土储分中心申请办理了第2号续1拆迁许可证,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7月10日。涉案的×村×号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对上述房屋测绘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村民委员会认定合法宅基地面积为178平方米,合法宅基地内建筑面积为132.81平方米,合法宅基地外房屋建筑面积为32.98平方米,棚房面积为11.35平方米。宅基地内被安置人口为4人。土储分中心委托北京金典天平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天平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金典天平公司于2014年1月8日作出评估报告。因土储分中心与刘秋荣未就房屋拆迁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土储分中心向区住建委申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区住建委于同年4月16日制作了第17号裁决书,8月25日送达刘秋荣。刘秋荣对第17号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涉案项目的被拆迁人陈玉和等人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第2号续1拆迁许可证违法,本院作出(2014)通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陈玉和等人的诉讼请求。同年9月25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针对该案作出(2014)三中行终字第126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区住建委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享有对其辖区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裁决应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履行程序正当。《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除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或个人。本案中,原告刘秋荣及其配偶侯宝忠与侯爽平签订赠与合同,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赠与侯爽平,并经大高力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确认,刘秋荣、侯爽平等人之间对侯爽平拥有涉案房屋所有权这一事实并无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且侯爽平已经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中,故侯爽平也是本案被拆迁人,区住建委作出的第17号裁决书仅认定刘秋荣为被拆迁人,认定事实错误。《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规定,裁决机关应当自裁决申请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提供给被申请人并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本案中,区住建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刘秋荣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且区住建委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土储分中心的裁决申请,同年8月25日才向刘秋荣送达第17号裁决书,区住建委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综上,区住建委作出的第17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制作的通建裁字(2014)第17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武 威人民陪审员  朱瑞林人民陪审员  崔秀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朱英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