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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储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储某甲,农民。被告人储成炉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于2015年2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红菇、代理检察员侯冰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储某甲酒后驾驶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朱某,沿105国道行驶至岳西县石关乡1250公里500米处,被岳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省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储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3mg/100ml,为醉酒状态。当日,被告人储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储某乙、朱某的证言;被告人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被告人血中乙醇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储某甲酒后驾驶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朱某,沿105国道行驶至岳西县石关乡1250公里500米处,被岳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储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3mg/100ml,为醉酒状态。当日,被告人储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12日15时05分,储某甲涉嫌酒驾在105国道被路上执勤民警查获,随后被带至岳西县中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到案经过证实:储某甲酒后驾车在105国道上行驶时被民警查获归案。二、证人证言1、证人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2日中午12时许,我和储某甲在我的一个亲戚家吃午饭并饮酒。下午1点多吃完饭。2、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2日,我在主簿镇打电话叫我丈夫储某甲来接我。下午2点左右,储某甲载着我,从主簿镇出发,沿105国道往城关方向行驶。��行至石关路段时,被岳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储某甲供述:2014年12月12日,我在我姐储诚年家吃午饭,席间我饮了两杯白酒。下午2点左右,我在主簿镇带上我老婆朱某沿105国道往岳西县城行驶。当行至石关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对我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后又带至岳西县中医院抽血检测。四、鉴定意见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被告人血中乙醇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储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3mg/100ml,为醉酒状态。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综合上述情节,并参考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储某甲依法从轻处罚,并��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志文代理 审 判员 刘昭娟人民 陪 审员 金晓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代) 王依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015年4月3日送达。 来自